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芳苑駐在所任職(現已改為海巡署安檢站),因其妻林麗娟(已判處罪刑確定)所有牌照號碼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積欠多年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合計新台幣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彰化稅捐稽徵處移送由第一審法院財務法庭催繳。為逃避上開應繳款項,上訴人乃與林麗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三月九日間某日,在芳苑分駐所內,利用其任職警員職務上機會,虛偽填載彰化縣警察局編號警刑車字第000二一00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聯單其中第三聯(一般當事人報案後由警員交付收執之證明單),偽填上開林麗娟名下之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時失竊,報案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發生地點未填。並盜用同所警員劉本立置於鐵櫃內之職章,盜用主管「所長蔡文淵車輛專用章」職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公印,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旋將偽造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交由其妻林麗娟,由林麗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持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四五七號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失竊註銷登記時,為窗口審核人員發現上開電腦輸入單未載失竊地點,及記載填載此單時間,及登載失竊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但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卻由林麗娟之弟林永南駕駛上開PY|2188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未懸掛前車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口,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開立罰單,且警方並未立即查扣該車,顯示該車並未失竊,始查覺有異,經發函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謂上訴人盜用警員劉本立之職章後,填具車輛協尋四聯單其中第三聯,交由其妻林麗娟使用等情。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盜用「所長蔡文淵車輛專用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章部分之事實,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後,交由林麗娟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等情。對於林麗娟行使該偽造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該文書之犯行;其理由欄亦稱「被告甲○○身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竟於任職芳苑分駐所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六行)。則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與事實、理由欄之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盜用警員劉本立之職章、「所長蔡文淵車輛專用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章等三枚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印。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逕認該三枚印章係公印,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