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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以及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並測得發射速度為每秒三四二公尺,經計算動能為五一‧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八二‧○焦耳,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則係由彈殼外徑約九公釐、長約十六‧五公釐之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八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鑑定意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扣案之槍、彈只是道具槍,不能擊發,也無法上膛,並無殺傷力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