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趙珮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甫政之信用卡係陳某本人檢具台灣銀行存摺所申辦,與上訴人無關,陳某為脫 免刑事責任而否認有申辦,自屬常情,原審以陳某否認其有申辦信用卡之供詞,為上 訴人犯罪之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㈡林苡宣等十人之信用卡係案外人游淑玲所送件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經手辦理,亦不知情,自不成立該部分之犯罪云云。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或單獨,或與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金芸安」,或與元德富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元德富公司)之成 年女子「陳小姐」、台中市○○路○段某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間欲出國,須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年未滿二十歲,與申請條件不符,乃將其身分證及 勞工保險卡影印後,再將其上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連同其任職之會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等資料,於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持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同年二月初核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三日,其申請改名為甲○○,為符合規定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其新身分證加 以影印,再將影本上之出生年月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後持交台新銀行存查。 (二)八十五年四月初先後在台中市○○○○街一泡沫紅茶店、台中市○○路某泡沫 紅茶店、彰化市○○路之某紅茶店內等地,將其母吳采蓉之身分證與所有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一一四九之三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建號六八八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公文書交與「金芸安」,由「金芸安」將之影印,再 將各該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所有權人變造為上訴人名義,及將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月 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或六十年十月十一日,並將統一編號Z0000000 00變造為Z000000000、或Z000000000,再予影印使用,「金 芸安」並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東昇電氣行以上訴人為受僱人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後,由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 間),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 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 本,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刷卡使用,但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未再付費。八十五年四月間,持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連同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 九百七十六元,但未付費。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年十月十一日 之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 本,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但為承辦人員發現上情而拒未核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持變造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 身分證影本,向美商銀行申辦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吳采蓉、花旗銀 行、美商銀行、台新銀行,及地政機關、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元德富公司「陳小姐」所 交付業經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偽造孟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發給謝金鳳之所得稅扣 繳憑單、存摺等證件資料影本,再於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上偽造謝金鳳之署押,持向 美商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並於消費時連續於消費簽單上偽造謝金鳳之署 押持以行使,先後消費達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足生損害於謝金鳳、美商銀行。 八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在台中市○○路○段之某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該不詳姓名之負責人所變造之黃怡昭、林苡宣、 徐佳伶、陳靖萍、王碧茹、黃慶龍、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林美足、王惠能、陳 沛音、洪莉聲、楊德汝、方筱佩、魏榮梧(以下簡稱黃怡昭等十六人)之身分證影本 ,並分別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黃怡昭等人之署押,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 生損害於黃怡昭等十六人及花旗銀行。嗣為花旗銀行之人員發覺上情而未得逞。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持汪信煌所變造之陳甫政身分證影本,並於申請書上面偽造陳甫政之署 押,持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甫政及美商銀行,嗣為美商銀行之人員 發覺所附資料不實而未得逞。(四)上訴人又先後竊得黃錡、蔡瑩瑩、謝淑娟、林玉 梅之信用卡各一張,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至台中市及彰化市各百貨公司或精品 服飾店刷卡消費,並於各消費簽單上偽造黃錡之署押;持以刷卡消費八萬六千四百五 十二元;並以同一手法盜刷蔡瑩瑩、謝淑娟信用卡消費分別為十八萬零九百元、二萬 零七百七十七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 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先後持林玉梅之信用卡以同一手法分向康蓓國際 行銷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昌信大藥局、威仕敏特有限公司、柏恩|彰化店郵購刷卡計 盜刷消費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黃錡、蔡瑩瑩、謝淑娟、林玉梅、第一信 託、寶島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告 發人黃世偉、告訴代理人黃瑞明、謝文彬、蔡慶龍、徐堂福、陳素珠之指訴,證人張 中鶴、游典輝、陳易昌、游淑玲、蔡瑞明、王白蓉、朱大衛、溫美惠、張春彰、陳志 偉、被害人謝淑娟、林玉梅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變造之文件等證據,資 以證明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 訴人所辯:謝金鳳、陳甫政、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件非其所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偽造陳甫政、謝金鳳之署押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 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犯行(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七、 三九頁),其於選任辯護人後之原審調查中亦供承有偽造黃怡昭等十六人之身分證件 以申請信用卡等語明確 (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九頁、一八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六至六三 頁),則上訴人所辯其未曾偽造陳甫政、謝金鳳、黃怡昭等十六人之身分證件以申請 信用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 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論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人就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輕罪之竊盜、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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