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蘇茂菁胞兄蘇茂林迭以書狀 陳明,蘇茂菁平日即獨力或與人合夥承攬水電工程云云,則其有能力承包大工程,當 然有能力承攬本件小工程,不能僅因本件工作數量少,即否認承攬之法律關係。至上 訴人於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調查及於偵訊時,分別供明蘇茂菁受僱於金億成 實業有限公司(已判處罰金刑確定),係受誤導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或 上訴人負責經營之上開公司,與蘇茂菁間既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適用,原判決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與上訴人負責經營 之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原判決理由㈡已詳敍其調查 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明白論斷,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不得上訴,亦未據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