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七、八三五九、八四0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 、九三八九、九三九0、一0三一0、一0四七0、一0四七一、一0四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執行後假釋,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與其妻洪月秀曾在彰化縣大城鄉○○段 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三地號等私有土地非法經營垃圾場(另竊佔部分國有土地,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常出入該垃圾場,以拾荒為業綽號「海陸仔」之洪榮足,因 懷疑上訴人曾竊取其小貨車等財物,心生怨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訴人及其女 婿陳凡明所有之貨車、挖土機,潑灑汽油焚燬,並揚言要舉發上訴人之不法事證。其 後,上訴人因挖土機被焚燬,乃向案外人林志賢僱用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挖掘出一 長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以備供人填置垃圾。洪榮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上訴人之堂弟陳正宗住處 旁空地,發現停放在該處之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 (係上訴人與唐金明、郭有富、洪文周、潘國華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同強盜取得 ,經上訴人停置該處,強盜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向陳正宗探詢是否上訴 人所停放,但未獲肯定答覆,乃向陳正宗揚稱:「一定是甲○○偷來或搶來的,要去 告發檢舉」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唐金明與陳正宗、 上訴人三人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一七五號上訴人住處庭院工作室內共同 施用安非他命時(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餘施用安非他 命部分,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正宗提及洪榮足當晚稍早發現前揭曳引車頭並揚言向警方告發之事,上訴人、唐金 明聞言色變,深恐犯行遭揭發。迨同日凌晨二時許,陳正宗施用完安非他命先行返家 後,上訴人、唐金明謀議如何處置洪榮足,彼等惟恐強盜犯行遭揭發,竟共同萌生殺 害洪榮足以滅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由上訴人以0九二三|0 三九九九六行動電話,撥打陳正宗之0九二八|三四三二九六行動電話,要陳正宗即 刻前來,同時要陳正宗撥打洪榮足之0九三五|三八九三四八行動電話,探悉洪榮足 行蹤。陳正宗到達後,上訴人即交付一包安非他命予陳正宗用以將洪榮足誘出,並告 稱:「僅是要教訓一下而已」等語。陳正宗不知上訴人、唐金明殺害洪榮足之目的, 誤以為僅係要傷害、教訓而已,遂應允之。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陳正宗以其家 中電話與洪榮足連繫,以有安非他命供施用邀誘,洪榮足即駕駛前向其兄洪榮吉借用 之福特牌紅色自用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僅供農用)前往陳正宗住處。其間,唐金明 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SC|七二00號自用小客車中途攔截洪榮足未果,遂由唐金明 在陳正宗住處外,暗中將洪榮足所駕之紅色自用小貨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樹欉 下藏放,以防被人發現洪榮足曾現身陳正宗住處,其二人旋又回陳正宗住處外守候。 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果在陳正宗住處外空地攔獲正欲返家之洪榮足。上訴人一 再指責洪榮足之不是,雙方並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出察看,見上訴人與唐金明立於 SC|七二00號自用小客車旁,洪榮足表情痛苦、蹲在地上,上訴人並向陳正宗稱 :「不關你的事」,陳正宗乃返回屋內。隨即由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唐金 明、洪榮足前往上訴人私設之垃圾場。其間陳正宗於凌晨四時八分許,以家中電話撥 打洪榮足之行動電話二次,詢問行蹤,惟遭唐金明強行將洪榮足之電話切斷。及抵達 上訴人之垃圾場下車後,上訴人再度責問洪榮足為何燒燬其女婿之車輛,並手持鐵器 毆打洪榮足胸部數下,洪榮足不堪疼痛倒地後,上訴人又以腳踢數下,唐金明則持電 擊棒電擊洪榮足,洪榮足受痛在地上哀求。至同日清晨五時許,適有與上訴人相識之 農婦楊洪合至鄰地採摘花生,聞聽「這次同情我,下次不敢了」之洪榮足哀求聲,及 另一男子(即唐金明)喊說「田裡有一人」之聲音,而心感不安,經向上訴人打招呼 並探詢何事,上訴人回稱「來捉賊」,唐金明亦趨近告稱「插到釘子,當然會喊叫」 ,楊洪合心裡害怕即先離去。上訴人與唐金明因而覺得在該處下手殺害洪榮足,恐因 楊洪合之故,使犯行容易曝光,乃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膠帶,二人聯手將洪榮足之雙 手、雙腳、口部環綁,抬入車後行李箱內,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 ○路洪榮足紅色自小貨車藏放處,研議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掩飾殺害洪榮足之情事, 乃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唐金明駕駛洪榮足之紅色自用小貨車隨後,於同日 清晨六時左右,至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二三〤七〤四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排 水溝旁,二人合力將紅色自用小貨車推下排水溝內,唐金明提議用面紙盒點火燒車之 際,適有一中年農夫騎腳踏車經過詢問,唐金明乃速將面紙盒丟棄作罷。旋駕車折返 上訴人住處,因連夜未眠已感疲憊,未將車子熄火,即進入工作室內施用安非他命。 用畢,二人打開車後行李箱,見洪榮足仍在掙扎、哀叫,隨即再將後行李箱蓋上,二 人繼續本於原先之殺人犯意,由上訴人找來一條類似洗衣機排水用之塑膠軟管,一端 銜接前開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底盤下方破洞銜接入車後行李箱內 ,將廢氣引入,歷時十分鐘左右,俟已無掙扎聲響,再打開一看,發現洪榮足果已死 亡。二人隨又決意將屍體毀棄滅跡,上訴人即取來一只草綠色帆布袋,二人合力將洪 榮足屍體由行李箱抬出裝入帆布袋內,並以停放在旁陳凡明所有,一部鐵櫃後車斗內 滿載泡棉之十五噸大貨車上所附之機械鐵夾,先將部分泡棉夾出,再夾入裝有洪榮足 屍體之帆布袋,又將泡棉夾回掩蓋妥當後,二人即著手清洗前開自用小客車。適陳正 宗駕駛大貨車途經上訴人住處,見二人大清早即清洗車輛,心覺有異,惟未停留察問 。上訴人亦見陳正宗駛車經過,乃撥打行動電話與陳正宗連絡,因陳正宗未開機而未 打通。隨後,唐金明、上訴人即進入上訴人住處房內睡覺。迄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 洪月秀連絡不知情之陳凡明前來將泡棉載往前開私設垃圾場焚燒。上訴人、唐金明則 共乘SC|七二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上訴人並在垃圾場指揮陳凡明將大貨車 上滿載之泡棉,併同藏置其間之洪榮足屍體傾倒入前述已挖好之坑洞內。陳凡明先行 駕車離去後,上訴人、唐金明立即點火引燃泡棉,用以焚燒夾雜其中之洪榮足屍體, 並退至遠處觀看,數十分鐘後火焰轉小,二人返回垃圾場坑洞旁察看,見屍體未完全 燒盡,又撿拾垃圾場邊廢輪胎丟入坑洞內,意圖將未燒盡之屍骸繼續燒盡,惟殘火仍 無法燒盡屍骸。二人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翌(即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 ,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五一八號「普利司通輪胎永在輪胎行」前廣場,欲竊 取廢輪胎,適店主廖朱命聽聞狗吠聲外出察看,二人乃謊稱因裝卸油桶需用廢輪胎數 個等語,廖朱命認廢輪胎不值錢,遂任其二人搬運。二人即搬運十數個廢輪胎上車返 回垃圾場,將廢輪胎丟入坑洞中,再以挖土機堆整於洪榮足殘存屍骸處,二度點火引 燃焚燒殘存屍骸,再退至遠處觀看,迄天色稀亮,二人返回坑洞旁察看,火勢雖熄, 惟仍高溫,乃用消防水管噴灑降溫;洪榮足之屍骸遭焚燒至無法辨識,上訴人仍未敢 輕心,復以場邊挖土機將焚燒屍骸處之灰燼攪拌後,再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致洪榮 足屍骨粉碎,殘骸與垃圾灰燼混合無法辨認檢驗。事畢,二人又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向 顏許迎所經營之「新春金紙行」,購買一千元之冥紙(分裝成三大袋),帶回垃圾場 焚燒。其後,唐金明、上訴人二人因涉嫌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同年七月三日為警察查獲(上訴人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唐金明因非現行犯,未 隨案移送),上訴人乃乘機交代唐金明如其遭羈押,要唐金明將前述垃圾場之坑洞處 理妥當。隨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唐金明果吩咐洪月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春季以挖土機將 前開坑洞填土整平,以掩人耳目。數日後,洪榮吉發現其弟洪榮足失蹤,杳無音訊而 報警協尋,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前揭排水溝內發現洪榮足生前所駕向其借用之 紅色自用小貨車,因而懷疑洪榮足已遭殺害;復據陳正宗向警方提供洪榮足失蹤前夕 行蹤之線索,及曾與唐金明同監服刑而相識之陳慶安於同年八月三日所提供唐金明曾 告以報紙上所刊登「洪榮足失蹤,疑被謀殺」之新聞,所指被害人已遭其殺害之線索 ,而查悉唐金明涉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拘票在彰 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水產試驗所鹿港分所旁養殖魚塭之魚寮內,拘捕得唐金明, 扣得唐金明所收藏刊登有查尋失蹤人口洪榮足報導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中 部新聞第十九版。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上訴人 前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惟洪榮足之屍骨因已粉散,雖經帶同唐金明二度前往前述 垃圾場挖尋,仍無所獲等情。係以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唐金明如何於前開時地共同 自陳正宗住處外,將被害人洪榮足載送至前述垃圾場,由上訴人加以毆打,又將之綑 綁置於汽車後行李箱,載返上訴人住處,待上訴人將汽車廢氣導入後行李箱,殺害洪 榮足後,其二人又共同將被害人屍體裝袋,由上訴人以大貨車鐵夾將屍體夾放於車上 廢泡棉堆中,再共同前往垃圾場,將屍體燒燬,事後囑不知情之洪月秀僱工將垃圾場 坑洞填平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唐金明供承甚詳。雖唐金明否認參與殺人,辯稱返回 上訴人住處後,伊即自行進入屋內吃早餐,吃完出來已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下接連 一條排水管在排氣管上,事後打開後行李箱,洪榮足已氣絕身亡,之後始與上訴人共 同從事毀屍滅跡之動作,伊不知上訴人要用汽車廢氣殺害洪榮足云云。上訴人亦否認 有前開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陳正宗至伊住處 提及洪榮足稱曳引車是伊偷來的,伊當時回答不要理它,後來伊三人即吸用安非他命 ,唐金明有說過洪榮足的事他會處理,陳正宗則稱洪榮足常去他家,一叫就會來,後 陳正宗離開,唐金明說不知陳正宗住處,伊即開車載往陳正宗家找洪榮足談話,抵達 前,伊有打電話給陳正宗,是唐金明吩咐趕快叫洪榮足出來,這時洪榮足步出大門, 走到伊車旁,唐金明要其上車,陳正宗有騎腳踏車過來問,伊回答「沒你的事,不要 管。」之後,陳正宗打洪榮足的手機,洪榮足答稱沒事,唐金明就把他的手機打掉, 前往垃圾場途中,唐金明有罵洪榮足,抵達後,伊去溪底搬水車,他二人仍留在車上 ,後來隔壁農田的阿婆有和伊說話,和阿婆道別後,伊三人即開車返回伊住處,當時 ,約為早上五、六時,伊與唐金明下車來,洪榮足仍斜躺在車後座,後來,唐金明說 要回家,順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洪榮足就下了伊的車,坐上唐金明的車往二 林鎮方向駛去,之後,他們去何處,伊不知道,上午十一時左右,唐金明來伊住處, 稱要去開洪榮足的自小貨車,要伊駕車跟後,至榮成紙廠後方農路,伊見唐金明將自 小貨車開進水溝,並要放火燒掉時,有名農夫看見過來問駕駛人要不要緊,唐金明說 不要緊,二人即返回住處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打死洪榮足,我們沒有 一起把他的屍體燒掉,我有去垃圾場,但沒有把他(指洪榮足)燒掉。洪榮足到底到 哪裡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洪榮足之屍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 月十一日雖經二度在前開上訴人非法經營之私人垃圾場內可疑地點(即唐金明所指被 填整之坑洞)挖尋,均未能發現殘存之骸骨。然查:㈠、洪榮足之父母均已過世,沒 有妻小,一人獨居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三十四號,以在二林鎮周圍撿拾什貨 、廢鐵變賣為生,甚為窮困,幾近每日到其兄長洪榮吉家中吃飯,並賴其兄長不時供 需費用,過往未曾出外數日不歸而無連絡之情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 許,洪榮足向洪榮吉所借用福特牌紅色自用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僅供農用)一部, 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經人發現倒栽、斜左翻落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 二三〤七〤四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排水溝內(車頭朝下方、車尾部朝上方),車內無 人;洪榮吉則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即報警協尋,並製成「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求 協尋資料」公告查尋,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有線電視台 、無線電視台、報紙、雜誌、廣播電台)均不定時,且連日傳送警方押解共同被告唐 金明前往垃圾場挖掘「死者洪榮足」屍體之新聞,惟洪榮足迄仍音訊杳然,其所申請 使用之「0九三五|三八九三四八」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 零九分零一秒與陳正宗通過話之後即斷訊,未能再接通等情,亦據證人洪榮吉、陳正 宗證述甚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呈報單(八十八年七月四日) 」、「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 求協尋資料」、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二三〤七〤四號電桿前產業道路旁排水 溝之照片二幀、洪榮吉所有福特牌紅色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二幀、通聯紀錄明細,及八 十八年八月下旬起之各大眾傳播媒體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洪榮足非惟根本無資力長久 在外生活,且座車被尋獲時,係以極非正常性、危險性之姿態栽落於排水溝內,駕駛 人卻不在駕駛座位上,行動電話亦驟然停止連繫,甚者,在全國性大眾傳播媒體均已 大肆報導命案後,其若仍在世,而猶故為躲藏、迴避家人,殊不合情理。㈡、上訴人 確有參與強盜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嗣後又將 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及板車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車場藏放, 繼而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改停放在陳正宗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住 處旁空地寄藏等情,該部分犯行上訴人與唐金明、陳正宗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洪榮吉亦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下旬, 洪榮足原有一輛賴以謀生之中華牌青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失竊,車子沒找 到,但車上乙烷瓦斯桶、計量錶、管繩卻在上訴人家工作室內找到,上訴人之妻卻聲 稱在田裡撿的,伊亦去看過,當時洪榮足說要報警,伊勸他嫌疑人是同村的人,且車 也破舊了,不要報警,當時不了了之,事後洪榮足說起車子一定是被上訴人偷去的, 氣不過,用汽油把上訴人停在垃圾場之貨車、挖土機燒燬,並特別注意上訴人生活週 遭的環境,說往後上訴人若偷牽車,伊會去報警等語。另證人陳正宗亦迭於警、偵訊 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洪榮足途經伊住處旁空地,發現該部 OA|三七九號營業聯結曳引車頭,曾向伊詢問來源,伊不敢據實以告,洪榮足乃稱 一定是上訴人偷來或搶來的,他要去告發檢舉等語;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 許,伊與上訴人、唐金明三人在上訴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時,伊無意間提及洪榮足發 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察告發之事,上訴人、唐金明聞言色變等語。再共同被告唐金 明復迭於警、偵訊中供稱伊與陳正宗、上訴人三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聊天時,陳正 宗說起洪榮足到處散播甲○○作壞事、他要報警檢舉,上訴人相當氣憤並說洪榮足放 火燒他女婿的貨車及挖土機,絕不放過洪榮足等語。足證上訴人事後辯稱曳引車不是 伊偷來的,與伊無關,伊有向陳正宗回答不要理它,唐金明說洪榮足的事他會處理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足證上訴人有充足之理由,除報復洪榮足燒燬貨車與挖土機、四 處揚言上訴人作壞事外,必設法使洪榮足不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檢舉,俾免其強盜犯 行曝露。而唐金明亦參與上訴人所涉之強盜案,其為避免犯行遭揭露,而與上訴人均 有殺人滅口之動機,非無可能。㈢、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 以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止,即陳正宗應唐金明之邀前去上訴人住處,三人在工作 室內施用毒品時,陳正宗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察告發之事,嗣後,上 訴人與唐金明研議殺害洪榮足以滅口,而由上訴人以0九二三|0三九九九六號行動 電話連繫陳正宗再度前去,陳正宗則與洪榮足之0九三五|三八九三四八號行動電話 連繫,探知洪榮足在家中,上訴人即親手交付一包安非他命予陳正宗吩咐以之將洪榮 足誘引至陳正宗家中,陳正宗返家後果以家中電話連繫洪榮足,洪榮足則駕駛前開向 洪榮吉借用之福特牌紅色自用小貨車前來,自用小貨車停放陳正宗住處旁空地,約四 、五分鐘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先不要讓洪榮足離去,再約十分鐘 許,上訴人復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陳正宗可以叫洪榮足回去,而該十數分鐘 內,上訴人、唐金明搭乘上訴人所駕駛SC|七二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因攔截洪 榮足未及,遂由唐金明暗中將洪榮足所駕自用小貨車駛往二林鎮○○路樹欉下藏放, 上訴人則將唐金明接應至陳正宗住處外守候,果在空地處攔獲、質問洪榮足,雙方曾 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出察看,見上訴人、唐金明站於自用小客車旁,洪榮足卻表情 痛若的蹲在地上,約二、三分鐘後,再向外察看時,發現三人已不見,遂於凌晨四時 八分左右,以家中電話撥打洪榮足的行動電話二次,此際,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唐金明、洪榮足正往私人垃圾場而去,唐金明乃強行將洪榮足行動電話掛上等情, 業據證人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月二十四日警訊,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檢察 官偵查時證述甚詳,檢察官偵查時陳正宗並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時故為不實供述 部分予以澄清稱:「七月二日晚上,在甲○○家,甲○○的大兒子(陳清富,曾任職 於保四總隊)、甲○○、洪月秀、唐金明、甲○○的母親及我在場,陳清富教我如何 說,才會雙方都沒事。」等語。參之上訴人與陳正宗係同宗族堂兄弟,往來密切,復 無怨懟,陳正宗更常賴上訴人供給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唐金明則祇係一新識而無深交 更無何利害攸關之外姓旁人,以親疏、利害等關係而論,陳正宗殊無故意偏頗唐金明 ,而攀陷上訴人之理。另唐金明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 二日、十月十八日警訊,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與上訴人共同殺害洪榮足及毀屍滅跡之細節甚明。而唐金明於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中,歷經多次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逐步坦承自己確實參與殺害洪榮足、燒 燬屍體、掩埋於垃圾場等之犯行,尤其關於前開與陳正宗、上訴人共同施用安非他命 ,以迄將洪榮足載送往垃圾場毆打部分之供述內容,與陳正宗之證詞完全不謀而合, 堪信非事前勾串或臨訟編纂之詞。復有與上情相符之「0九二三|0三九九九六」、 「0九二八|三四三二九六」、「0九三五|三八九三四八」、「0四|00000 00」通話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將前開責任推諉予唐金明,辯稱係唐金明 說不知陳正宗住處,伊才開車載唐金明去找洪榮足談話,抵達之前,是唐金明在電話 中吩咐陳正宗趕快叫洪榮足出來,是唐金明在主導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即上訴人、唐金明、洪榮足共乘上訴 人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垃圾場後,洪榮足被上訴人、唐金明毆打之哀求聲,適為鄰地農 婦楊洪合聞聽,上訴人、唐金明乃於楊洪合離去後,自後行李箱內取出膠帶將洪榮足 環綁,再抬入後行李箱內,然後駕車往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被唐金明藏放處而去,再 分工由唐金明駕駛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於清晨六時左右,二人將自用小貨車推下排 水溝,恰有一中年農夫騎腳踏車經過詢問,故未及縱火,即返回上訴人住處,用畢安 非他命後,發現洪榮足仍在掙扎、哀叫,乃由上訴人以一條塑膠軟管將自小客車排氣 管之廢氣引入後行李箱,致洪榮足死亡,二人再合力將洪榮足抬出後行李箱,裝入帆 布袋,由上訴人以車附鐵夾夾入滿載泡棉之十五噸大貨車內,二人開始清洗自小客車 之際,適陳正宗駕車行過,上訴人乃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之行動電話,但未連絡上 ;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洪月秀連絡陳凡明將泡棉載往垃圾場焚燒,陳凡明依上訴人 指示將大貨車上之泡棉,含藏置其間之洪榮足倒入原已挖好之坑洞內離去;上訴人、 唐金明即引燃泡棉焚燒夾雜其中之屍體,然未能完全燒盡,二人乃再同往竊取廢輪胎 ,為廖朱命察覺,上訴人、唐金明即佯稱要裝卸油桶需要廢輪胎,而搬運十數個廢輪 胎返回垃圾場,二度點火引燃廢輪胎焚燒屍體,洪榮足之屍體因而遭焚燒至無法辨識 ,上訴人復以挖土機攪拌焚燒屍骸處,再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並向「新春金紙行」 購買冥紙,帶回垃圾場焚燒等詳細情節,亦迭據唐金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 明,核與證人楊洪合、廖朱命、顏許迎就彼等經歷部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再者,無論係將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自陳正宗住處外,駛往竹林路藏放後 ,再返回陳正宗住處,或在陳正宗住處外,令洪榮足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車往 垃圾場時,同時限制洪榮足接聽行動電話,或使洪榮足無法抗拒而環綁其雙手、雙足 、口部,或將手腳均被束縛之洪榮足抬入後行李箱,或將洪榮足之自用小貨車自竹林 路藏放處,駛往排水溝加以推落後,再返回甲○○住處,或將已死亡但手腳仍被縛綁 之洪榮足抬出後行李廂,裝入帆布袋等任何行為,皆顯非一人之力,在短促之時間內 所能完成。況且,洪榮足倘係被唐金明一人所殺害,則唐金明將屍體藏放在陳凡明之 大貨車內,豈不怕被查覺?而陳凡明於警訊中亦坦言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七月 初,曾拖運塑膠泡棉到上訴人私設垃圾場內焚燒,上訴人還特別挖了一個坑洞供傾倒 、焚燒泡棉之用,六月底,有一次將整車泡棉載往上訴人家中空地停放,上訴人叫伊 把鑰匙留下,事後,發現貨車旁置有一堆約十五捆的泡棉等語,核與唐金明供述之情 況相符;復有上訴人住處電話「0四|0000000」與陳凡明行動電話「0九二 八|三六0二五八」之通話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信唐金明、陳凡明所供,非事前勾串 或臨訟編纂之詞。而上訴人所駕駛之SC|七二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經警查扣勘驗結果,其後行李箱僅遺留籃子一個(含工具一組)、雨鞋二雙、 抹布二個、充電夾子二組、霹靂包一袋(含鑰匙數個)、手套一隻、網子一個,其內 原有之置物墊、備胎及隔板均已被移走,經將車輛吊起檢視底盤情形,發現底盤有明 顯刮擦鏽蝕痕跡,排氣管處有一約二公分破洞,後行李箱下方底盤有一長約十九公分 裂痕等情,有車輛勘查暨採證報告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徵之上訴人自承該車輛 係供其自行使用,核與其妻洪月秀於扣押該車時證稱該車僅為上訴人所使用等情相符 。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移送偵查,又送觀察勒戒,迄同年月十五日 扣押本件車輛時,均無可能再使用該車,而變異其現狀。即上訴人亦自承在本件案發 之前,該車底盤近行李箱下方,曾因僱車拖行造成裂痕。足證唐金明所供上訴人係以 排水管,由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下方破洞,將汽車廢氣導入後行李箱殺害洪榮足,與 事實相符。再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勘驗該車之警員,以證明上訴人是 否可能以排水管將廢氣導入行李箱;然經前開勘查結果,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既有 前述行李箱下方裂痕,而唐金明所述排水管,又係軟性塑膠材質,可輕易將廢氣由排 氣管導入行李箱,使近乎密閉之行李箱內充滿汽車引擎燃燒產生之二氧化碳或燃燒不 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而致其內之被害人因缺氧或中毒死亡甚明。又依唐金明所陳, 其與上訴人於陳正宗將洪榮足誘引至陳正宗住處時,暗中將洪榮足所駕自用小貨車駛 往竹林路樹欉下藏放,以防其等與陳正宗、洪榮足見面情形為人發覺,直至將洪榮足 載往上訴人私設之垃圾場予以毆打,再加以載返上訴人住處途中,又將原洪榮足駕駛 之車推落排水溝,準備放火製造假車禍,使人誤認洪榮足係因車禍遭燒死之假象,以 卸免自己責任;嗣在上訴人住處,眼見上訴人以排水管將汽車廢氣導入後行李箱毒殺 洪榮足,仍不為所動,而無任何勸阻動作等情以觀,足證唐金明就殺害洪榮足一節, 與上訴人早有共識,彼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唐金明並全程參與各項相關滅跡 行為甚明。唐金明事後稱不知上訴人要用排水管導入廢氣殺害洪榮足云云,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訴人與唐金明因涉嫌贓物、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後,上訴人經以現行犯移送檢察 官偵查,唐金明因非現行犯而未隨案移送,嗣上訴人因施用毒品犯行,移送觀察勒戒 ,唐金明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囑咐上訴人之妻僱請鄭春季駕駛推土機將前述垃圾場之坑 洞加以填平等情,亦據唐金明供述明確,核與洪月秀及鄭春季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依洪月秀證述,該垃圾場已荒廢不用,原係由上訴人夫妻所經營者,苟非洪榮足 確遭殺害而置於其中焚燒,上訴人亦確參與其事,唐金明何需由上訴人交代處置後, 隨即轉而交代上訴人之妻洪月秀僱請推土機將坑洞填平。蓋如唐金明係單獨殺人滅屍 ,既已知悉該滅屍之處,儘可自行僱工將垃圾場剷平,以免啟人疑竇;其轉而囑由上 訴人之妻僱工為之,豈非增加犯行曝光之可能?益證上訴人確亦參與且主導毀屍滅跡 之事。至唐金明於原審法院更審前雖曾一度否認殺人滅屍,然事後已陳稱,係因受看 守所同室人犯之影響,認既未尋獲屍體,應無法定其罪名,故一度否認犯行,但其後 又因良心不安,故再承認參與犯行等語,足證唐金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㈤、上訴人於唐金明未供述彼等涉案情節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及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原一再堅稱:「是我村裡的綽號海陸仔,在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許跑到我家告訴我……」、「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早上七、八時左右,在榮成紙廠前看到該車頭。……是一個綽號海陸仔,本名洪榮足 的男子問我有沒有要修理,如果不修理,有一輛要賣。」等語;然嗣於唐金明供述本 件犯罪情節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二日警訊時則供稱:「但是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唐金明向我借車說,洪榮足被他毆打,要借車送洪榮足就醫 ,其他我不知道。」、「(六月二十五日)(當時時間:早上約五、六時)我與唐金 明下車,洪榮足尚在我車上後座,唐金明問我是否還有安非他命,我回答已經沒有了 ,唐金明說要回家,順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我看見洪榮足下車,坐上唐金明 的自小客車,往二林方向駛去,之後,唐金明載洪榮足至何處,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 訊時復分別為迥異之供述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洪榮足說他自己 要開他的車,他說他自己有開貨車來。我就載唐金明回家,唐金明就開別克的車回花 壇。(六月二十五日早上)隔天一早六點多,唐金明又來我家在路旁洗蜆,且他身上 從頭到腳都是泥巴,我問他為何全身都是泥巴,他說他去我垃圾旁捉蜆……。」、「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小胖(即陳正宗)家見過之後,就沒見過(洪榮足 )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時已日出了。我先載洪榮足、唐金明回我 住處,洪榮足還要求唐金明不要打他。後來洪榮足被唐金明載去敷藥。後來的事我就 不知道。」、「((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何答辯?)對, 我當時是這樣回答的。二十五日六點多,唐金明、洪榮足、小胖、我及一位涂姓朋友 在場。(問:據唐金明說洪榮足六月二十五日六點多,已被你捆置在後車廂,你為何 會看到洪榮足?)七月三日警訊筆錄寫錯。唐金明亂講的。(問:你說唐金明亂講, 那洪榮足為何會在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你住處說拖車頭的事?)是唐金明教我的。… …(問:八月二十日你在本署的筆錄說,六月二十五日唐金明在天亮時跑來你家,全 身泥巴,來你這邊清洗換衣服,你為何如此說?)是唐金明告訴我,他自己一人去我 垃圾場捉蜆。(問:你前後三種說詞,何者為確實?)今天所說為正確的。當天洪榮 足是被唐金明載走。」等語。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至日出之間,洪榮足 、唐金明二人之行蹤」一節,上訴人有數種不同且無法相容之供述;再參以其於七月 二日晚上指導證人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為前揭不實供述,俱見其企 圖掩飾自己涉案犯行、誤導洪榮足失蹤關鍵時點、製造不實之不在場證明、明知洪榮 足已被殺害而故意推諉予唐金明使證據混沌等意圖甚明。㈥、再唐金明所供承其與上 訴人二人如何殺害洪榮足後焚屍滅跡等情節,與是日行蹤之地點路線,業經警員繪製 路線圖附卷,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不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 可稽,益證唐金明所供不虛,足可採信。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四六五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①人體七0%為水份, 廿五%為可燃性有機物,近於五%為無法燃燒之有機物,包括鈣質crystatlline hyd roxyapatite 及磷化鈣之殘(渣)灰。在曝露於攝氏一千度以上之焚化,端視體積大 小,一般約經二小時以上,身體大都成煙灰狀而留下少許殘渣( ash)。在火葬步驟 ,一般分析火葬後之死者(二四六位男性及一四八位女性)殘骸發現重量差異為一五 00至五五一0公克,而男殘骸為三0三五±五三八‧六公克,女性為二五0八‧三 ±五九八‧四公克。若火葬後骨灰重量超過六000公克,則應考慮含有一人以上之 殘骸。②火焰溫度高低與引火點之燃燒及促燃劑等相互配合方能達到某一特定燃燒物 質,如泡棉及廢輪胎其起火溫度(ignition temperature)約略在攝氏六00度至一 000度,但起火燃燒即可輕易達到一000度以上。一般可由現場遺留物如塑膠類 (寶璐珞、PVC塑膠、聚亞胺脂及苯乙烯)即輪胎,若有燃燒痕即應確定應達攝氏 八二四度以上溫度。由此可見,唐金明所供,係以泡棉、廢輪胎等加以焚燒,與物理 作用並無違背,應可信其二人確有以焚燒之方式將洪榮足毀屍之情事。又因洪榮足屍 體焚燒之可能殘骸,已因上訴人於殘火熄滅後以水柱沖灑降溫,再以挖土機將灰燼、 殘骸攪拌後,覆以大量垃圾,事後更經唐金明囑由洪月秀僱工將坑洞填平,參以證人 陳凡明及被告唐金明均曾供證上訴人在垃圾場原挖掘之坑洞,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 尺,則事隔二個月後,雖經唐金明引導警方挖掘現場,而未能發現任何可疑屍骸以供 檢證,亦不足以反證洪榮足未遭殺害毀屍。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就毀 屍現場進行鑑定及調查該垃圾坑洞之通風狀況,能否達完全燃燒程度?一貨車泡棉及 十數個廢輪胎能產生之高溫為何?能否達到燒屍成灰之地步?及現場坑洞中有何人體 殘跡?然本件毀屍現場之垃圾場坑洞,自案發後,幾經填充垃圾及廢土,又挖掘尋屍 ,已數度變異,該地點又係在曠野,無明確固定界標足以確定原屍骸棄置焚燒,及事 後經攪拌可能擴及之範圍,且唐金明、陳凡明所供證之坑洞大小範圍,僅約略敍述, 事後已不可能重建完全一致之現場以供檢證。然就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說明, 參酌現場在曠野,並無任何遮攔,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亦非侷促,應不致 產生通風不良之情況,而以十五噸之大貨車滿載廢泡棉,數量之多,足以引燃強烈火 勢,洪榮足之屍骸確有焚燒至殘存少量難以辨識骨灰之可能。再參酌前相關證據,已 足證明上訴人殺人滅屍之犯行,無依聲請意旨再予調查之必要。㈧、上訴人雖供稱其 並無殺害洪榮足之動機,反而唐金明因有與洪榮足爭奪女友施令節之感情糾葛,較有 殺害洪榮足之動機云云。然經質之唐金明則否認有因施令節之故,與洪榮足引發嚴重 衝突,而萌生殺害洪榮足之動機。另經訊之證人施令節於警訊中,更證稱未注意到唐 金明是否曾為了伊與洪榮足在一起而不悅,亦不知道洪榮足與唐金明有吵架或仇怨, 又洪榮足應該知道伊曾與唐金明一起到台北一天之事等語。足證唐金明應無因施令節 之故,而與洪榮足發生嚴重衝突之情事,否則身在其中之施令節焉有毫不知情之可能 ?是施令節之事,應非引發唐金明殺人動機之原因。反而,上訴人與唐金明因曾涉有 多件竊盜、強盜犯行,且因洪榮足揚言檢舉,可能使其二人面臨重刑後果,而有殺人 滅口,以掩飾犯行之充分動機。上訴人與唐金明事後互為推諉殺人之行為,無非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上訴人與唐金明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 處斷。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應就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 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 上訴人僅因恐犯罪遭揭露,即設下陷阱,引誘被害人外出,而對被害人驟下殺手,且 將屍體焚燬,摻雜垃圾攪拌滅跡,手段凶殘,犯罪情節非輕,事後又飾詞諉責,態度 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 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經盡調查之能事,雖被害人 洪榮足之屍體迄未被查獲,然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足認其已遭上訴 人及唐金明殺害滅屍,唐金明亦經以共同殺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 且與唐金明對前開犯罪,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 據,亦非單以共犯唐金明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又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以被害人之屍體迄未被發現,又未查獲所謂殺人之工具塑膠軟管云 云,質疑被害人洪榮足是否已遭殺害及其屍體有無可能被焚燒成灰毫無遺留殘跡可查 ,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 摘原審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與唐金明間有無殺人滅屍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