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呂永福
- 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第四四五三號、第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被 告甲○○被訴偽證部分,論處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甲○○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甲○○緩刑三年,(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 由書未敘述甲○○誣告部分之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從程序上駁回, 詳如後述)。另就甲○○及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第一審法院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均無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 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方淑款僅係借款之介紹人,而非借款人,則為何同時為抵押借款而 交付之同一批支票背面,有部分出現告訴人之背書,有部分則無﹖又何以已兌現之支 票部分,均無告訴人背書,而有告訴人背書者,均係未兌現之支票﹖原判決就上開違 背常理之事,竟隻字未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告訴人於審判中曾製表 指稱:「兌現支票皆未出現方淑款名義之背書,出現方淑款背書者,皆為未兌現支票 (指同一批供作抵押借款之支票)」,並於該表附註二及附註三內載明,以利原審比 對,而告訴人於原審復具狀供稱:「陳家兩兄弟之房地抵押借款支票上,方淑款之背 書,僅出現於未兌現之支票背面(含曾遭退票之 PV0000000號支票),而同批已兌現 之支票則未出現告訴人之背書」,原判決竟採信被告等故意扭曲事實之辯解,玩弄文 字遊戲,曲解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認未兌現支票却有告訴人背書」,遽引用:「未 兌現之PV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背書」,指摘 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第一審判決曾援引證人洪壽 春供稱:伊持有之PV0000000 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之背書等語,作 為判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資料,而洪壽春與甲○○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判決竟混為 一談,謂:「甲○○如欲對告訴人追償而偽造背書,豈有未就最高面額之二百萬元支 票同時偽造,告訴人指訴與常情有悖」,顯有判決與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云云 。 惟查原判決依憑其附表所示支票與本件借款中由第三人吳東霖所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一一五七|六|○○號,票號分別為PV0000000、P 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 等業已兌現之支票,均係由告訴人交 予甲○○,供作案外人陳明吉向甲○○借款之用等事實,為告訴人及甲○○所坦承, 並經證人陳明吉證述屬實,而支票背面有告訴人同一背書印文之票號 PV0000000面額 十二萬四千二百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支票,亦係由告訴人交予甲○○ ,屆期經提示退票後,再由告訴人以面額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並以簽名方式背書之 PV0000000支票及現金四千二百元換回,告訴人同時在上開二 紙支票影本旁加註:「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到期面額十二萬元正支票及現金四千二百 元正換回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十二萬四千元正支票無誤」,有甲○○提出有加註 上開註記之支票影本二紙可按;又卷附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 均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票號分別為CSA328803、CSA328804之已兌現支票二紙,其背面 均有告訴人為背書之同一印文,而各該背書確係告訴人所為,已據乙○○於第一審供 明在卷,況於上開支票發票日,乙○○尚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且經常代 理告訴人處理借款事務,乙○○上開供詞,自堪採信。再參以同一發票人之票號CSA3 28790、CSA328791、CSA000000 0紙支票,均經告訴人簽名背書,已經告訴人供認在 卷,且上開五紙支票均係由甲○○之子陳德維帳戶提示,顯見上開五紙支票均與甲○ ○和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有關,足證告訴人在票據上背書之方式,有使用印章或簽名 二種,非僅簽名背書一式。告訴人否認以PV0000000 支票背書及現金四千二百元換回 票號PV0000000 支票及指稱伊均係以簽名方式背書云云,均非可採。復列舉理由,說 明告訴人主張被告等另變造卷附之支票換票明細表影本及用以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背書之印章,乃乙○○任職於伊代書事務所時所使用而離職時未交還者,其事後 持以在前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故該印章現仍在甲○○持有中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十行)。再以:「雖上開未兌現之支票背 面始有告訴人背書,已兌現之支票均無告訴人背書,惟同件借款所交付之支票(PV00 00000 | PV0000000)中,竟有部分支票有告訴人背書,部分支票無告訴人背書。告 訴人乃認未兌現支票卻有告訴人之背書,已兌現支票則無,顯見背書係被告等所偽造 ,然其中未兌現之票號PV0000000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之背書,是 告訴人所指未兌現支票卻有告訴人之背書一節,即非屬實;再該票號 PV0000000面額 二百萬元支票與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甲○○交予洪壽春,已據洪壽春先後於偵查中及 原審(指第一審)結證在卷(見偵八○一號卷第八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二 冊第六五頁),茍甲○○欲對告訴人追償而偽造背書,自可就最高面額之二百萬元支 票同時偽造,焉有僅偽造面額較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置該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於 不顧?」,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有悖。因認被告等否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之背書,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支票背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 關於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 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者票號PV0000000 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之背書, 已經告訴人具狀供認在卷(見偵八○一號卷第三二頁),並有該紙支票正、背面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四二頁),原判決理由說明:「未兌現之票號PV000000 0 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之背書,是告訴人所指未兌現支票卻有 告訴人之背書一節,即非屬實」,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尚非不相適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洪壽春在偵查中即供稱:「我是和甲○ ○合資借給方淑款,後來因我住彰化較遠,所以委託甲○○處理」(見偵八○一號卷 第八五頁),嗣於洪壽春向方淑款、陳明吉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事件中,甲○○ 復擔任洪壽春之訴訟代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委任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足憑(見同上卷第五五頁、第五八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票號 PV0000000號、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與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甲○○交予洪壽春,已據洪壽春先後於偵 查中及第一審結證在卷,茍甲○○欲對告訴人追償而偽造背書,自可就最高面額之二 百萬元支票同時偽造,焉有僅偽造面額較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置該面額之二百萬 元之支票於不顧?是告訴人所指與常情有悖」,與其受委任代理洪壽春行使票據權利 而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牴觸。檢察官上訴意旨(三)以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檢察官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 出聲明上訴書並載明理由另行補敘,惟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時,並未敘述 就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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