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向其販入安非他命售賣牟利。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由不知情之林勤展(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池府王爺廟」附近某釣魚池,上訴人即下車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文仔」之不詳姓名友人,並依其指示,沿該魚池直行至路旁之垃圾桶內,取出內裝十二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一萬一千八百零一點零八公克)之塑膠袋,放置於小客車後座,於返回途中,行經新竹縣西濱公路竹港大橋時,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僅幫助「文仔」售賣安非他命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林勤展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交付三十萬元予一名男子,然後依其指示之地點取得裝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等情;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我是當天才答應他(指『文仔』)……我拿了之後叫他先給我欠」、「有販售賺取差價之意圖」、「他問我要不要作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同意」、「我去拿回來就是要賣」等語綦詳。
原判決採憑上開供述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自己售賣營利之犯意,向「文仔」
販入安非他命,而非「文仔」售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已說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因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文之記載、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敘核相一致,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另否認交付三十萬元予「文仔」之友人,並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係受「文仔」之慫恿而代尋買主,對於扣案之毒品無處分權,且林勒展之供述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