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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二號、偵緝字第一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各貳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向現代邦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洋、揚名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政達、大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王均及众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瑀等人佯稱其可代辦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業務,於收取上開負責人手續費後,交付由共犯「陳國生」所偽造之系爭銀行保證書予上開負責人,並經上開負責人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為上開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不知,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判決理由二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各系爭銀行保證書上印文,與上訴人前曾代辦之保證書銀行印文相同,上訴人自不知該保證書為偽造,上訴人僅經手直接交付保證書予上開各負責人,並於收取手續費後悉數交付「陳國生」,系爭保證書係由「陳國生」一人單獨偽造,上訴人無傳真系爭保證書予上開各負責人之情事,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遭大統公司威脅利誘下所製作,上訴人違反與王瑀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非屬詐欺行為,另檢察官及法院亦未依職權對「陳國生」發動偵查及調查證據,於法有違,原判決僅以證人林延信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及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者而言。上訴人既不供明自稱「陳國生」者之真實姓名及詳址,原審自無從調查。另上訴人所辯林金洋未持有保證書正本,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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