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之兄施導人、嫂廖麗英、友人呂淑真、證人柯嘉鳳之相符供證,認其持槍向蛋糕店開射,及證人林孟娟、潘邦信、潘煜杰、簡福俊、葉明芳等人供證上訴人持槍情節,並當場經警查扣槍、彈,兩次持有槍、彈為同一,亦經鑑定比射無訛,及上訴人事後欲勾串證人為不在場證明各等情,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