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燙金春聯每份約市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間,門神部分則約為
三、四十元,此經證人曾統政證述明確,證人林福彰雖提出估價單證稱「其購入扣案春聯一付才十三元」等語,然林福彰係南投縣議員候選人,被告為其助選,其提出有利被告之估價單自屬必然,原判決既認扣案之春聯等物具有一定之價值,則究竟實價多少,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告既非金融業,亦非法人,贈送春聯究為何因?且適逢競選期間,僅致送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附近有投票權之居民,顯係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原判決逕以贈送春聯等物,在一般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等,在春節期間常見金融業及公司行號大量印製送不特定人,以收廣告效果,即認不成立賄選,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告確有以印有林福彰相片之大型信封袋內裝扣案之春聯、門神贈送他人幫助林福彰競選等情,業經證人林福祿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㈡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就本件贈送之門聯等物之價值言,證人曾招善(即曾統政)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之門聯一付市價在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之間,門神部分價格在三十至四十元之間,今年選舉時因經濟不景氣且候選人大量買進贈送,春聯零售價降至八十元左右等語。然證人林福彰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估價單一紙,證稱:其購入上開門聯一付才十三元等語,至於造成價格上之顯著差異原因之一固然與進貨來源係零售商或製造商不同所致,此外零售商利潤及經濟景氣情形,對零售價格亦有重大影響,上開門聯等物品固具有一定之價值為不爭事實,然所應考量者,為門聯、門神等物品在國民意識上之認知。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在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實有合理之懷疑,分別於判決內說明甚詳。次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上訴人僅以證人林福彰乃被告助選之人,其證言及提出之估價單,難免偏頗,指責原判決採證違法,顯有誤會。再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