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 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㈠共同被告魏廷州、彭威仁 (均已判刑確定)於警訊中之供述,及魏廷州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們是採會員制 的,如果客人有性需要,就由大體面國際美容名店負責人徐榮富(另案審理)交待我 們給他過去(指引領至乙○○所設交易場所)」、「是主任彭威仁說客人有需求就帶 他過去,不是會員我不會帶過去的」,彭威仁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以:「甲○ ○常幫我接待客人過去,張素珠(已判刑確定)是媽媽桑,我把客人帶過去後,他們 二人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收費」、「我是現場主任,當時有客人來,有客人要 做性交易的話,我說對面有,介紹他去及帶過去。我是受徐榮富僱用,我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去的,月薪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元,我帶過去板橋而已,沒有 抽傭,會員要交叁萬元,這會員會費是徐榮富獨得」各等語。㈡共同被告張素珠於警 訊中證謂:「該店(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三、之四色情交易場所)負 責人是乙○○,甲○○在店內係負責帶客人,及負責人不在時,替負責人看店,負責 現場」等語。㈢證人即被查獲之女服務生潘秀○(年籍詳卷)於警訊時供證:「案發 時與男客蕭大鵬進行性交易,時間在壹小時內,姦淫壹次收費叁仟壹佰元,我得貳仟 元,店方抽成壹仟壹佰元,客人由甲○○帶往房間等候,再通知我至房間接客」;張 惠○(年籍詳卷)於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在房內候客」、「是受僱甲○○,我 不知負責人是誰」各等語。㈢證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之男客蕭大鵬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 證述:「案發時正在進行姦淫交易行為,我是到板橋市○○○路○○○號大體面護膚 中心,先以叁萬元代價加入會員。欲消費時,先以貳仟陸佰元進行貳個小時的指壓油 壓,若欲進一步進行姦淫交易行為時,大體面護膚中心有專人會帶客人到對面的板橋 市○○○路○○號九樓之四進行交易,(案發當日)服務生彭威仁帶我到被查獲地進 行姦淫交易,若交易壹次要另外付費叁仟壹佰元(但限壹小時)」、「是主任彭威仁 帶我過去,甲○○幫我開門,由張素珠告訴我時間及收費」云云。復有如原判決附表 及附表壹所示之物品扣案足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甲○○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是到現場看漏水,是做 抓漏水的工作,當天是乙○○叫伊去的,乙○○說有客人來敲門就去開門,伊沒有幫 乙○○媒介客人,伊本身是做防水工程,當時乙○○要伊去查漏水,伊沒有參與「色 情交易場所」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投 標比價證明書影本壹件,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壹件、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件、所營「力達企業 社」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買受材料彈性膠等統一發票影本貳紙為據。然查,前開「台 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投標比價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上開 公會出具與甲○○,經查卷內資料,未見前址九樓之三、之四「色情交易場所」負責 人乙○○有何招標、比價之情事。至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影本開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元 月十日,係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取得之發票,並非本案案發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 進料之憑據,自均不得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 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及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 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引用證人彭威仁於 第一審法院所證:「(我是)受徐榮富僱用,我是六月二十五日去的,月薪二萬二千 元,我帶過去板橋(指色情交易場所)而已,沒有抽傭,會員要交三萬元,這會員會 費是徐榮富獨得」等語,資為論處上訴人與徐榮富共犯妨害風化罪之依據,即含有不 採彭威仁另證稱:「當天因為有客人要求要全套的,因為我以前當少爺時知道那邊有 在做全套,價格是三千一百元,這是我個人私下行為,護膚中心的人都不知道」之意 。是原判決未命證人彭威仁與上訴人對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甲○○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其所請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關於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