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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惠光霞謝俊雄

  • 上訴人
    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以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坦 承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台中市○○路○段六一號一七樓為警查獲,並自其身 上查扣支票四紙,及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八號,票號HT|0 000000號、HT|0000000號、HT|0000000號、HT|00 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等六張支票之金 額與日期均為其所填寫,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七、八號四張支票並分別 持交友人「楊先生」代為調現、支付汽車租用租金、交與王類達持以調現及交付安琪 電話公司支付電話費,嗣各該支票均遭退票等情不諱,並參酌被害人梁永輝、劉文賜 、林翠夏、黃炳南、證人郭忠民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七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方自上訴人身上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四、五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二張、已蓋好印章並填妥金額、日期之如原判決 附表壹編號二、六所示之支票二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忠明字第 三十九號函、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興中存字第三四五號函暨所 附印鑑資料、支票簿二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函附之「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支票印鑑章一枚、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附之變更前及變更後「忠霖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優仕企業商行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UC00 00000及UC00000000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竊盜、偽刻印章、偽造 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Ⅰ伊在郭忠民邀約之下,交付發票 人為優仕商行李國鑫,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郭忠民, 用以投資被害人梁永輝之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嗣發現忠霖公司 為空頭公司,乃向郭忠民討回上開二紙支票,不料郭忠民以入股公司不能中途退股及 二張支票均週轉出去為由拒絕返還。Ⅱ因伊需付一些車行之款項與支付雜項費用,再 三向郭忠民催討上開二紙支票,因此郭忠民前後兩次合計借用忠霖公司之空白支票八 張與伊,系爭空白支票均經郭忠民事前蓋妥印文備用。Ⅲ案發當日,郭忠民以電話連 絡稱:為了公司支票信用,不得已向銀行諉稱支票失竊,請伊在晚上七點左右在公司 面談一切事宜,並要伊到警局說明案情,承認支票是伊拿走的,到時其會到法院說明 一切,並撤回告訴,當時伊誤信於郭忠民之言,方於警訊筆錄與檢察署庭訊時都承認 竊取支票等語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 說明上訴人交付郭忠民之上開二紙發票人為優仕企業商行之支票其中一紙面額二百五 十萬元支票,由梁永輝背書後交付某建設公司購買忠霖公司新辦公處所,另紙面額一 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經郭忠民提示,惟均未獲付款,而上開二紙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即已拒絕往來等情。分別據梁永輝及郭忠民於陳明在卷,並有該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考。如上訴人之原意係以上開二紙支票之金額投資忠霖公司,則 梁永輝及郭忠民分別將上開二紙支票背書轉讓或提示,乃合於事理,上訴人以此佐證 郭忠民有出借支票與伊之事實,即屬無據;又梁永輝雖曾否認系爭八紙支票上「梁永 輝」之印文係出自其印章,惟梁永輝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及原審前審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該印章有可能係忠霖公司會計小姐幫其刻製,而其 迄未曾使用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已坦承竊取「梁永輝」之印章 ,衡情上訴人要無單獨承認竊取「梁永輝」之印章,而就竊取忠霖公司之印章部分予 以否認之理,且該「梁永輝」之印章既有可能係忠霖公司會計為梁永輝所刻製,而未 告知梁永輝,則梁永輝否認上開支票上印文係出自其印章,亦係情理之常,參以上訴 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應以梁永輝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及原審前 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所作陳述較為可採,故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 該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曾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底 即已取得上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二0一頁),雖其於警訊時供稱支票係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六日竊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持向證人劉文賜經營之汽車公司承租汽 車等情。然據證人劉文賜於警局中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 十分許,向其承租汽車使用等情,從而被告於警局中陳稱其係於八月十六日竊取上開 支票等情部分之自白,即核與事實不符。至被害人梁永輝於警訊中陳稱:系爭支票係 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被竊,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亦載明「 大約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公益路二段六十一號十七F(即忠霖公司地址)」遭竊。惟 按梁永輝係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劉文賜向中興商銀提示HT|0000000號、面額 六萬元支票退票後,經該銀行通知始知其支票被竊而掛失止付,至於何時失竊並不清 楚,是其於警訊所述及票據掛失止付所記載票據失竊時間並不確實,應以梁永輝嗣後 於原審所述之八十七年七月底被竊與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七月底取得支票之時間較為 相符而可信。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竊取上開支票,則其以忠霖公司業已於八 十七年八月初遷移至台中市○○○路,其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台中市○○ 路之前址竊取系爭支票云云,應係上訴人企圖掩飾犯行所陳,無足採信,而無解於其 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另上訴人以證人「楊傳銘」曾親見郭忠民交付 系爭支票與伊,而請求傳訊證人「楊傳銘」云云,該證人迭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經 拘提亦無所獲,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另上訴人既稱:證人王類達曾於收受其交 付之支票後,曾以電話向郭忠民詢問該紙支票之票據信用等情,足證該證人王類達即 非親見親聞郭忠民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者,況且本件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為忠霖公司 梁永輝,王類達亦無與郭忠民連絡之理,該證人「王類達」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郭 忠民交付與上訴人,且該證人「王類達」經第一審迭次傳拘均未到庭,亦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犯 罪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及地 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若未為詳細之記載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亦非得認係違法。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七月底某不詳時日,委由不詳處所某一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忠霖公司」 之印章二枚,嗣並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及同年八月初之不詳時、地,分次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貳所示「忠霖公司」之印文及盜蓋上開「梁永輝」之印章於如原判決附表貳 所示支票八紙上,先後於偽造完成後未幾之不詳時、地,將其已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 表壹所示票號HT|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案外人即其友人「楊先生」代為調 現,於不詳時日,在台中市提出票號為AQ|0000000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 一紙交與王類達持往調借現金,再於不詳時、地提出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之偽造有價 證券一紙予安琪電話公司等情。其中交付系爭支票與「楊先生」、王類達、及安琪電 話公司各節,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未陳明其交付之時間、地點,而就偽造印 章及印文部分之詳情,既經上訴人否認,而堅不吐實,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資料為此記 載,就其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主要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 一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梁永輝就被竊取之支 票,由何人保管及存放何處,前後陳述不同,嗣後且與郭忠民同稱:忠霖公司印章由 梁永輝保管,郭忠民保管支票等情,而郭忠民並稱:伊係將支票放在皮包內等語,核 與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支票係竊自梁永輝抽屜等語之自白不符,該自白自不得 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然據郭忠民證稱:「甲○○向我借住幾天,我皮包、支 票都放在公司」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供稱: 「我是公司股東,住在公司裏,當時沒有人,我就偷董事長八張支票……印章在抽屜 內拿的」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核與系爭支票確係在忠霖公司遭竊之事實,並 無二致,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被害人之供述相符,並據以為事實之認定,亦 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傳喚證人「楊傳銘」到庭證明其曾親見郭忠民將忠 霖公司支票借與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傳銘 」,係以該證人至忠霖公司時,支票由郭忠民交與該證人,或該證人向上訴人拿取支 票時,曾見郭忠民親手將支票交付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與該證人等情(詳第一審 卷第二一○頁、二一四頁、第三四一頁、上訴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一頁、第一二三 頁、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二頁),惟據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稱:「(問:郭 忠民係何時將支票借給你?)是我將支票交給楊傳銘的前三、四天,大概是八十七年 七月底左右」等語(上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則該證人是否得親見郭忠民將支票借與 上訴人,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於原審又稱:「楊傳銘看到郭忠民交四張已蓋好印章的 空白支票給我,我當場填載日期、金額後交一張給楊傳銘,當時就只有我們三人在場 ,郭忠民把票交給我時,我直接馬上在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並交給楊傳銘」、「( 問:八張支票分幾次交給你?)分二次交給我,另一次是在前一個星期交給我的,當 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上更㈡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此復與上訴人於原審前 審所供稱:「(問:你向郭忠民所借的支票八張是否同一時間簽發?)已使用的三張 支票是同一時間簽發的,但我向他借的支票共分二次,前後相差十一、二天左右,並 於借票時就已完成發票行為,我第一次所借的支票有使用三張,僅剩一張未用,第二 次所借的支票雖已完成發票行為,但均未使用」等語(上更㈠卷第九十七頁),在支 票借用之使用情形及時間上未盡相符,則該證人楊傳銘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所聲請證明 之事項,顯有疑問,而原審又已盡傳拘之能事,縱該證人未能到庭證明,亦已無礙原 審為事實之認定,均不能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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