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 上訴人
- 林金樺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金樺有對於被害人王哲賢連續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對於被害人沈婷婷強制使行無義務事之事實,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透過沈婷婷向王哲賢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情,則此部分既屬借款,自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乃原判決理由二(一)內竟以上訴人供承有自王哲賢處取得十萬元,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證之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對於王哲賢施以拳打腳踢,使心生畏懼,同意前往中壢市某酒店,簽發本票八張交予上訴人之同夥成年男子,及次日該男子持上開本票向王哲賢索討金錢八十萬元,王哲賢始取回該八張本票等情。但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此犯行(見原審上訴卷第二
五、二六頁),而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僅謂右揭事實,迭據王哲賢於警詢、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沈婷婷多次結證之情節相符云云,至於王哲賢之指訴與沈婷婷之結證情節各如何相符,及所為之指訴與結證,是否均可採信,並未詳細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將毆打身體及燒燬叔父之汽車等語,逼迫沈婷婷以電話囑王哲賢至沈婷婷租屋處,而夥同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圍住不讓王哲賢離去之方式,剝奪王哲賢之行動自由,並以割掉生殖器等語,恐嚇王哲賢交付一百萬元,及於王哲賢離開現場未久,又來電要求出資供其一夥人外出吃喝,王哲賢在同一畏怖狀態中,同意提供銀行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沈婷婷轉交予上訴人同夥之成年男子,始於同日深夜經放行離去等情。但既謂王哲賢離開現場未久,來電要求王哲賢出資供其一夥人外出吃喝,又謂始於同日深夜經放行離去,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且對於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制使沈婷婷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剝奪王哲賢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事實,亦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具體證據,而徒以上訴人否認將王哲賢誘至中壢,未足採據,及沈婷婷以二十四萬元購買小客車一部,嗣過戶給付上訴人之胞妹,與沈婷婷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置放上訴人住處,為推論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其採證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恐嚇取財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其牽連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