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擔任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永光華公司) 台中營業所課長,負責永光華公司台中地區客戶之鋼材銷售及 貨款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光華公司台中營業所向台中地區客戶收取之鋼材 貨款,本應全數寄交位於台北市之永光華公司收受,但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收 取部分貨款後,未全數繳回永光華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永光華公司印 章一枚,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永光華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背面,偽造永光 華公司之背書,據以提示兌現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光華公司等情,因而將第一 審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係告訴人永光華公司之代理商,並非員工,因此 負擔全額之勞保費,與一般公司員工僅負擔少部分自付額不同,且總公司與營業所間 之營運,通常係以營業所為帳款沖銷單位,而非個人,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之 沖銷資料欄則均記載為個人﹁甲○○﹂,並非營業單位﹁台中營業所﹂,又永光華公 司本即允許上訴人將銷貨給客戶所收取之支票先行存入自己之帳戶,扣除佣金後再將 帳款匯回公司,且其向客戶收款時,亦需持永光華公司之印章給客戶用印,此均行之 有年,足證系爭印章確係永光華公司授權上訴人代刻,否則豈有十餘年來均未質疑制 止之理?並請求比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與其歷來向客戶所收取支票上之永光華公 司背書印文是否相同 (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護意旨狀) 。究竟永光華公司台中營 業所向客戶收款是否需持該公司印章給客戶用印?台中營業所銷貨帳款之回收、繳款 流程如何,向客戶所收取之支票是必須繳回台北永光華公司,抑如上訴人所稱是先存 入其帳戶扣除佣金後再另將帳款匯回公司?上訴人以往向客戶所收取之支票,是否同 以系爭永光華公司之印章背書後提示?凡此均與判斷上訴人有無經永光華公司授權刻 用印章攸關,原審未予調查論列,僅以告訴人否認其事,前開支票上背書與租約上之 永光華公司印文不同,即認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㈡起訴書附表一列載上訴人侵占帳款之客戶支票共有十三張,其中由紀易成 簽發者有三張,票號AK0000000、BC0000000、BC000000 0號 (偵卷第一六三頁) ,原審認AK0000000號支票上之告訴人背書係上訴 人所偽造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其餘二張則否。但核閱該三張支票,同係指定告 訴人為受款人,支票背面均蓋有永光華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 (似為二不同印章所蓋用 ) ,且均由上訴人同一帳戶提示,該三張支票同係蓋有告訴人之印文以為背書,且均 由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原判決認一部分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一部分則否,又未說明 其何以為相異判斷之理由,難謂適法。㈢公訴人認上訴人之侵占行為係自八十六年間 開始,原審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 戶收取部分貨款後,未全數繳回永光華公司,並偽造告訴人之背書,據以提示兌現供 己使用,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所侵占款項高達一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並以之為量刑之依 據。然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帳款之總金額即為一億五千三百餘萬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部分貨款﹂後,﹁未全數繳回﹂永光華公司,理由 中復謂上訴人所侵占款項高達一億五千三百餘萬元,前後不相契合,已有未洽。且該 帳款明細表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所列客戶達一百多家,而告訴人以書面詢證 未付款情形有附回函者則未達二十家 (見偵卷第二三四頁告訴理由狀) ,上訴人復否 認該明細表之真正,請求調取告訴人相關報稅資料,原審未敍明該明細表何以確實可 信,遽予採證,亦有未合。又前述告訴人所提附回函之客戶,依其記載,有部分帳款 支票並非交付上訴人,而是由張振傑、趙東閔、江志鵬等人所收取 (偵卷第二四一至 二七九頁) ,該等支票是否曾交付上訴人提示,原審未予查明,遽認全部票款悉遭上 訴人侵占,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