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江天富(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已確定)均有多次 犯罪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犯罪,顯有犯罪習慣。二人又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四人共乘上訴人所有R九|六一六0號自小 客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十四之七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泰發公 司),先推由上訴人與江天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前址房屋西側 窗戶屬安全設備之鋼製鐵窗(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並由該窗戶越入行竊,另二名成 年男子則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上訴人與江天富進入屋內將勝泰發公司負責人蘇麗 育所有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焊道清洗機一台、電離子切割機一台、亞銲 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動磨平機四支、電動鎖螺絲機五支、水泥切割機一台、 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車 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等物,夥 同前揭二名成年男子,搬上自小客車後座及行李箱內,江天富並將在該址所竊得蘇麗 育所有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藏放自己身上,嗣因蘇麗育下樓查看 而發現,欲上前逮捕,此時上訴人、江天富自屋內逃出,欲搭乘接應之自小客車離去 ,因車內擺放過多物品而無多餘空間附載渠二人,且遭蘇麗育阻止,詎江天富與上訴 人竟為脫免逮捕,先由江天富拾起地上石塊,對蘇麗育脅迫稱「如果再搬回失物,就 用石頭及磚塊砸死你」云云,而在車上接應之二名成年男子見狀即駕車逃逸,上訴人 與江天富隨即徒步逃跑,蘇麗育即在後追躡,雙方追趕至附近田邊水溝時,上訴人拾 起地面之廢棄塑膠水管對蘇麗育做勢攻擊,用以脅迫蘇麗育放棄追捕,江天富則由地 上拾磚塊施強暴攻擊,導致蘇麗育因閃避其攻擊,身體重心不穩而摔入水田中,嗣上 訴人與江天富逃至蘇厝村五福宮前,為參與圍捕之村民捕獲,交警處理,並當場由江 天富身上起出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白金鑽石戒指一只,及扣得上訴人與江天富 用以拒捕之塑膠管一支、磚塊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 犯)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 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審供稱「我 在五福宮,看到被害人蘇麗育拿鐵條要打過來,擊中我的右腳小腿,我就一面閃一面 跑……然後我看到田埂有一節硬水管約一尺長,當時我跑的距離約離被害人蘇麗育住 處有一百多公尺,我就拿起來準備要抵擋,但沒有還擊」(見上訴審卷第八十二頁) ;被害人當庭就上訴人所言上情,亦陳稱「甲○○所言是事實」(見上訴審卷第八十 二頁)。則上訴人持長約一尺之塑膠水管,僅準備要抵擋,並無做勢攻擊。乃原判決 竟引用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前開供詞,而為認定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拾起地面之廢棄塑 膠水管對蘇麗育做勢攻擊,用以脅迫蘇麗育放棄追捕」之證據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 第十二行起),進而判斷上訴人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其認定之事 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除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上訴 人與江天富行竊後,被蘇麗育追捕時,上訴人除拾起地面之塑膠水管準備要抵擋外, 有無因脫免逮捕而對蘇麗育為另外之強暴、脅迫行為?如無,則上訴人對於江天富拾 起地上磚塊,對蘇麗育施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與江天富有意思之聯絡,抑或僅出於 江天富個人臨時起意?攸關上訴人成立之罪名。原審未釐清真相,說明理由,遽予判 決,不僅有嫌速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 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原判決併論成立毀 損罪,而與所犯加重強盜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