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陳東誥
- 上訴人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 錦 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光男 國際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司)及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 司)之董事;而上訴人之配偶羅光男(另案審理)除擔任光男公司、光興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外,同時亦擔任三通公司、艾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光男公司係 股票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且投資買 賣有價證券發生鉅額虧損,董、監事股票均質押於外商及國內各銀行,並向國內及外 商銀行借貸大筆款項,羅光男恐於公司財務報告內暴露上開經營不善及體質不良之事 實,將導致往來銀行縮減信用、抽緊銀根,及因股價下跌而使質押之股票遭銀行賣出 ,造成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羅光男竟與上訴人及甲○○(已判刑確定)、羅文 雄、周耀琨、羅青容(以上三人另案審理)等人,共同為虛飾光男公司財務報告,基 於概括犯意,由羅光男連續指示周耀琨,再轉指示所屬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盂施欽( 已判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張月琴、林彩雲、劉玉盞、呂雅玲、張蕙貞、蔡佩芬、陳美 鑾等從事編製及審核會計憑證、簿冊等業務之人,利用渠等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 簿冊為不實之登載,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①所載之虛偽股權買賣(指以陳樹森 名義虛偽買賣艾科公司股票)。或由羅光男與上訴人及羅文雄、甲○○等人共同為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②所載之股票買賣(指以陳樹林名義虛偽買賣華智公司股票)。 嗣羅光男因光男公司之財務狀況未見改善,為虛飾光男公司財務報告及獲利能力,又 與上訴人及甲○○、羅文雄、羅青容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光興公司所持有之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虛偽之買賣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之行為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 與其配偶羅光男,及甲○○、羅文雄、周耀琨、羅青容等人,共同為虛飾光男公司財 務報告,基於概括犯意,由羅光男連續指示周耀琨,再轉指示知情之盂施欽及不知情 之張月琴、林彩雲、劉玉盞、呂雅玲、張蕙貞、蔡佩芬、陳美鑾等人,利用渠等在會 計憑證、簿冊上為不實之登載,並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①」、「一、㈠、②」 、「一、㈡」所載,虛偽之股權或股票買賣行為。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伊 為家庭主婦,雖掛名為前揭家族公司之董事,並在「董事會」或「董監事會」之會議 紀錄上列名,以完成必要之手續,但未曾參與公司業務,公司人員如何在會計憑證、 簿冊上登載,及如何買賣涉案之股票,伊均不知情。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予究 明,已有疏漏;又上訴人於前揭過程中,究竟參與何犯罪行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 ,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未合。㈡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由上訴人 之配偶羅光男指示周耀琨,再轉指示知情之盂施欽及「不知情」之張月琴、林彩雲、 劉玉盞、呂雅玲、張蕙貞、蔡佩芬、陳美鑾等人,「利用」渠等在會計憑證、簿冊上 為不實之登載。則關於「利用不知情」之張月琴等人犯罪部分,是否應論以間接正犯 ?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主文諭知:上訴人 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規定罪刑。惟依其理由之說明 ,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之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罪,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之罪處斷。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雖有連續犯關係,但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部分,並無連續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面,理由一、㈢、①部分)。 乃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 規定罪刑,即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人係於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二 年間,在會計憑證、簿冊上為不實之登載,及為虛偽之股權或股票買賣,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惟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 生效,其法定刑度均有修正。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裁判時,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經 變更(嗣第一百七十四條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惟刑度未變),乃原判決並未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且未說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 裁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於帳簿虛偽記載罪,均以不實之登載為犯罪 構成要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與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為法條競合,應 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於帳簿虛偽記載罪,其構成要件亦相同,兩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逕 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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