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不合乎自首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綽號「阿順」之不詳年籍男子是否成年,與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關係,原判決對「阿順」為成年男子,縱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因而經警查獲其寄藏持有中之槍彈,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