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本件係伊幫劉芳政介紹大陸女子薛良玉為妻,婚後,劉芳政未依約給付薛女人民幣三萬元,薛女遂不願與劉芳政履行同居義務,亦以經濟不佳為由,拒不給付伊介紹費新台幣二萬元。由於伊曾向劉芳政追索介紹費,劉芳政乃故意為不利伊之供述,薛女亦因來台後,發覺被騙,也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薛女未曾敍及前來台灣係為工作,及應支付伊費用若干,原判決認伊不但要負擔伊及劉芳政前往大陸之來回費用,還得支付劉芳政酬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卻平白無故引進薛女來台,顯不合常理。乙○○上訴意旨亦謂:伊受胞兄甲○○之託,騎機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將薛良玉載至劉芳政住處,薛女謂伊至機場接機,即與事實不符。又台南市○○○路二九之一號房屋窄小,只容伊父母居住,無法容納第三個人,原判決以薛女指認上開房屋,即謂薛女曾藏匿該屋,尤與事實不符各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於偵查中提出「立據書」一份(見偵卷第三四頁),但書具該「立據書」之劉芳政,已陳明係在甲○○威脅下寫給甲○○的,原判決未採為有利甲○○之證據,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