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六、二二五四四、二二六五七、二四七七一、二五八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 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 ,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 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即業務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區○○ 里○○路四三七巷四一之四號大樓管理室內,見渣打銀行寄交丁自強之掛號郵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郵件及郵件內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 一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前往徠雅牛仔服飾店購物、華爾有限公司酒店消費,均各偽 造丁自強之簽名於各信用卡消費收據上,表示是丁自強本人消費,並於日後渣打銀行 催收款項時,願意給付全部消費金額,而將付款義務轉嫁與丁自強,藉以免除自己付 款之義務,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一百元(詳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㈡、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匡泰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匡泰公司),擔任台中市○○○路○段一0五號 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日班管理員,負責維護大樓安全,並代收住戶之郵件,為從事警 衛及代收郵件業務之人,於代領郵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⑴、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收受右址十一樓之二十七號住戶吳幸真向富邦銀 行申請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掛號郵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偽造吳幸真之簽名於掛號(包裹)登記簿上,以表示是吳幸真收受該掛號信,而 侵占吳幸真之信用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 造吳幸真之簽名後,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持該卡前往漢村股份有限公司、同學 會KTV、碧馥邑KTV、千羽鶴KTV酒店及美麗都飲料店刷卡消費,同時均各偽 造吳幸真之簽名於各信用卡消費收據上,表示是吳幸真本人消費,並於日後富邦銀行 催收款項時,願意給付全部消費金額,而將付款義務轉嫁與吳幸真藉以免除自己之付 款義務,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前址八樓之二三號住戶杜瓊娟向富邦銀行申請之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掛號郵件時,竟偽造杜瓊娟之夫莊學章之簽名於 掛號(包裹)登記簿上,以表示是莊學章收受該掛號郵件,以侵占杜瓊娟之信用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杜瓊娟之簽名 後,自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持該卡前往浪漫公主飲食店、東京飲料店、正中商 行刷卡消費,同時均各偽造杜瓊娟之簽名於各信用卡消費收據上,表示是杜瓊娟本人 消費,並於日後富邦銀行催收款項時,願意給付全部消費金額,而將付款義務轉嫁與 杜瓊娟,藉以免除自己付款之義務,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一萬五千零八十五元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前址十樓之三號住戶 詹秀金向渣打銀行申請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掛號郵件時,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詹秀金之簽名於掛號(包裹)登記簿上,而侵占詹秀金之信 用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詹秀金之簽名 後,分別於同年月二六、二七日兩天,持該卡前往懋華育樂有限公司、比佛利飲料店 、富比世大飯店刷卡消費,同時均各偽造詹秀金之簽名於各信用卡消費收據上,表示 是詹秀金本人消費,並於日後渣打銀行催收款項時,願意給付全部消費金額,而將付 款義務轉嫁與詹秀金,藉以免除自己付款之義務,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一萬一 千一百七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㈢、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受 僱於張東方所經營之和諧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和諧公司),擔任台中市○ ○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六號熊貓天下大廈之管理員,負責該大廈之警衛及收取 管理費,再將管理費交給公司,為從事警衛及收款業務之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 月七日,將其業務上所收之同年九至十月之管理費三千零六十元、同年三至八月管理 費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九至十月之管理費兩筆各二千九百十元、三千一百八十一元, 共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供己花用。⑵、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在熊貓天下大廈代收郵件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內有孫志 銘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發給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孫志銘之簽名後,分別於同年月九、十日兩日內 ,持該卡前往柔情天下飲料店、太空船服裝行、比佛利飲料店刷卡消費,同時均各偽 造孫志銘之簽名於各信用卡消費收據上,表示是孫志銘本人消費,並於日後中華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催收款項時,願意給付全部消費金額,而將付款義務轉嫁與孫志銘,藉 免自己付款之義務,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詳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冒用蘇明達之姓名,前往台中市○ ○○○街四四五號龍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居公司)應徵擔任管理員 ,並使用蘇明達之名字填寫個人履歷資料卡,再提出於該公司,以表示其本人就是蘇 明達,負責門禁及代收掛號郵件、管理費及代繳費用等業務,為從事警衛、代收郵件 及管理費、代繳各項費用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七日起連續利用代收住戶掛號郵件之機會,侵占蕭永芳、蔡建義、謝麗華、趙德 蓮等之信用卡,再在該等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蕭永芳、蔡建義、謝麗華、趙德蓮等 之簽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卡前往美公子服飾店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輝服飾有限公司、天長地久飲料店、萬益行、柔情天下 飲料店、紅象皮鞋店、小花柄精品服飾店、美華泰興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消費,同 時均各偽造蕭永芳、蔡建義、謝麗華、趙德蓮等之簽名,表示是蕭永芳、蔡建義、謝 麗華、趙德蓮等本人前往消費,並於日後銀行催收款項時,願意給付全部消費金額, 而將付款義務轉嫁與蕭永芳、蔡建義、謝麗華、趙德蓮等,藉以免除自己付款之義務 ,因而得財產上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並於不詳日期收取住戶劉子健 之管理費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龍居公司之金錢。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 在台中市北屯區北屯圓環旁之某處麵攤吃麵時,見沈崇禾之汽車駕駛執照掉落於地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駕駛執照將之據為己有。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持沈崇禾之駕駛執照冒充沈崇禾前往台林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林公司)應徵管理員,並使用沈崇禾之名義填載新進人員資料表(將沈崇禾駕照 影印貼在資料表上),再提出於該公司,以表示其本人就是沈崇禾,同時在新進人員 領用服裝明細表偽造沈崇禾之簽名,領取得春秋季外套一件、長袖制服二套,嗣經指 派擔任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九號B區首席市長大廈之管理員,負責門禁及代收 掛號郵件、管理費及代繳費用等業務,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連續利用代收住戶掛號郵件之機會,侵占廖俊源、林文灝 、蕭明豐、林素華等之信用卡,再在該等信用卡背面偽造廖俊源、林文灝、蕭明豐、 林素華等之簽名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卡前往宮澤理惠 飲食店、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廣三百貨量販公益店、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分公司、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青海分公司、天堂鳥飲料店、比佛利飲 料店消費,同時均各偽造廖俊源、林文灝、蕭明豐、林素華等之簽名於各信用卡消費 收據上,表示是廖俊源、林文灝、蕭明豐、林素華等本人消費,並於日後銀行催收款 項時,願意給付全部消費金額,而將付款義務轉嫁與廖俊源、林文灝、蕭明豐、林素 華等,藉以免除自己付款之義務,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三十餘萬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住戶張銘溢繳納保險費一千九百 四十二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保險費侵占入己供己花 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張銘溢之金錢。㈥、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三時許,持沈崇禾之駕駛執照前往台中市○區○○街七二九號三樓B室,向安薪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薪公司)管理部經理黃鐵夫應徵管理員,並偽造沈崇禾 之新進人員資料表,提出於安薪公司,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嗣經指派為台中市南屯 區○○○街九號理想貴族之管理員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在理想貴族管理室,為台林公司經理孔繁齊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侵占之沈崇 禾之駕駛執照。㈦、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受僱於台中市○ ○區○○路二段二四九|九巷和諧管理公司熊貓天下大廈為管理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代收住戶掛號郵件之機會,在收件登記簿上偽造吳清 源、林千秀、姚道進、黃炎宏為具領人之簽名(孫志銘、劉寶珍未登簿),侵占吳清 源、孫志銘、劉寶珍、林千秀、姚道進、黃炎宏之信用卡,再在各該信用卡背面與分 別偽造吳清源、孫志銘、劉寶珍、林千秀、姚道進、黃炎宏之簽名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卡前往比佛利飲料店等商號消費,同時均各偽造上述 吳清源等六人之簽名於各信用卡消費收據上,表示為吳清源等六人本人所消費,並於 日後銀行催收款項時願意如數給付,而將付款義務轉嫁與吳清源等六人藉以免除自己 付款之義務。因而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之利益。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 間,受僱為台中市○○○路一000號八大家大樓管理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利用代收住戶郵件之機會,連續在住戶郵件登記簿上偽造具領人杜嘉宜 、陳皇霖之署名(黃俐瑤部分未登記)侵占杜嘉宜、陳皇霖、黃俐瑤之信用卡,並在 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杜嘉宜等三人之簽名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連續持卡至三毛童裝批發店等商號消費,同時偽簽杜嘉宜等三人之署名於消費收據上 ,因而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之利益。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擔任台 中市○○路○段十號凱業管理公司大樓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代收 住戶郵件之機會,在住戶郵件登記簿偽造程懋譁為具領人之署名,侵占程懋譁渣打銀 行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程懋譁簽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用信用 卡至全超公司等四家商號消費,並在消費收據上偽造程某之署押,而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不法利益。㈩、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至同年五月上旬,任台中市○○ 路○段五八巷文心百利大樓管理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代收 住戶郵件之機會,連續侵占住戶徐淑貞、陳聖熙、張永豐、黃詩韋、李杏媛、廖慧香 等六人之信用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各信用卡背面偽造徐淑貞等六人之簽名 後,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卡至美娜姿飲料店等商號消費,在各該消費收據 上偽簽徐淑貞等六人之署名,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任台中市○○○路一四五號工學天下大廈管理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代收住戶郵件之機會,侵占住戶張玉琛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 卡,嗣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玉琛之署名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 後持往提多洋行有限公司等商號消費,並在消費收據上偽造張玉琛之署名,得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任職台中縣太平市○○街 太子天地大廈管理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代收住戶郵件之 便,侵占住戶郭巧玲之信用卡,並於背面偽簽郭巧玲姓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持至雅美便利商店簽帳消費二萬九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郭巧玲姓名,而得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之利益。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 其任職台中市○區○○○路台中工學天下社區警衛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 偽刻謝榮禧之印章,並加蓋於掛號郵件收件人簽收單上,收取並侵占謝榮禧之中國信 託商銀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謝榮禧姓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連續持至豐洋興業公司等十二家商號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謝榮禧姓名消費 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而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之利益。、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任職台中市○○○街○段二一七號優詩丹郡大廈管理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代收掛號郵件之機會,在信件代收登記簿上偽簽林 昌智之配偶「黃碧瓊」姓名為收信人,侵占林昌智之華信銀行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 面偽簽林昌智之姓名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卡至金公子視聽歌 唱等九家商號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林昌智之簽名,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不法之利益。上訴人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三至四月間、八十七 年六月間,先後任職台林大樓瑞聯天廈及漢基管理公司、文心中華社區管理員,仍基 於概括犯意,而以上述手法先後侵占徐承先、鞠志國、白玫姿、邱創德、尤俊祥之信 用卡,於卡之背面偽簽被害人姓名後持至各商號簽帳消費,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 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 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 行,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受僱於張東方所 經營之和諧公司,擔任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六號熊貓天下大廈之管 理員,負責該大廈之警衛及收取管理費,再將管理費交給公司,為從事警衛及收款業 務之人時,連續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共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C、①部分)部分外,餘皆坦承不諱(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 ,為其主要論據。然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年九月 十日,受僱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九巷和諧管理公司熊貓天下大廈為管 理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代收住戶掛號郵件之機會,在 收件登記簿上偽造吳清源等人之簽名,侵占吳清源等人之信用卡(原判決第八頁第八 至十二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伊沒有簽收吳清源等人之預借現 金密碼信件,因為伊領這個也沒有用,否則可查伊有沒有用過領借現金資料(原審卷 ㈠第一四四頁)等語。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宗 內上訴人原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 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其任 職台中市○區○○○路台中工學天下社區警衛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 謝榮禧之印章,加蓋於掛號郵件收件人簽收單上,收取並侵占謝榮禧之中國信託商銀 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謝榮禧姓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 ,連續持至豐洋興業公司等十二家商號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謝榮禧姓名消費十六 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而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 十八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上開部分並不是伊之筆跡(原審卷 ㈠第二四六、第二九二頁背面至第二九三頁)等語。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上訴人於 原審之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宗內上訴人原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 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洽。復未說明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不足採信之理由, 其理由欠備,亦有未合。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被害人吳幸真、杜瓊娟、詹秀金、孫志銘、蕭 永芳、蔡建義、謝麗華、趙德蓮、廖俊源、林文灝、蕭明豐、林素華、吳清源、孫志 銘、劉寶珍、林千秀、姚道進、黃炎宏、杜嘉宜、陳皇霖、黃俐瑤、程懋譁、徐淑貞 、陳聖熙、張永豐、黃詩韋、李杏媛、廖慧香、張玉琛、張榮禧、林昌智、徐承先、 鞠志國、白玫姿、邱創德、尤俊祥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吳幸真 、杜瓊娟、詹秀金、孫志銘、蕭永芳、蔡建義、謝麗華、趙德蓮、廖俊源、林文灝、 蕭明豐、林素華、吳清源、孫志銘、劉寶珍、林千秀、姚道進、黃炎宏、杜嘉宜、陳 皇霖、黃俐瑤、程懋譁、徐淑貞、陳聖熙、張永豐、黃詩韋、李杏媛、廖慧香、張玉 琛、張榮禧、林昌智、徐承先、鞠志國、白玫姿、邱創德、尤俊祥等人之簽名(原判 決第三頁第三行、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四頁第五至六行、第五頁第五至六行、第五頁 第十九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第七頁第五至六行、第八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九頁第四 至五行、第十至十一行、第十六至十八行、第十頁第四行、第十五至十六行、第十一 頁第二至三行、第八至九行)等情,苟屬無訛。則上開署押既均係上訴人所偽造,其 未依法諭知沒收,復未說明何以不為沒收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㈢、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 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即冒用各該被害人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訴人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部分,如屬 無訛,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即持各該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不論所購買者為具 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等,均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 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