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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三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與賴○宏、李○龍、陳○明三人均係朋友關係,且無任何怨隙,證人林○鳳則係伊之前同居人,關係非淺,渠等於偵審中一致指證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然可信,且渠等之證詞又核與承辦員警曾○興、余○盛於第一審所證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上訴人另案通緝逮捕上訴人後,仍以上訴人之手機接獲陳○明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顯示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確實在販賣安非他命等情狀相符,衡情確實可信。按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原審雖因上訴人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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