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啟勇(經原審判決確定)原任職於被害人陳世村所 經營全勝企業社,彼等離職時因被害人積欠薪資及勞工保險等問題未獲解決,上訴人 乃與郭啟勇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準備去漬油一桶、尼 龍繩一條、盆子一個、手套一付、廣告紙二張、電話收據二張等物後,於同日四時三 十分許,同赴被害人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二樓之住宅縱火,抵達現場 後推由上訴人在樓下把風,郭啟勇則持上開物品至被害人住處之樓梯間,將部分去漬 油倒入盆內,再將攜帶之紙類置於桶內及盆內,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及盆子,點燃 後逃逸離去。嗣因被害人聞有燒焦味,開啟大門查看,發現其住宅大門、鐵門已遭燻 黑,迅即撲滅火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手 套一付、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上訴人、郭啟勇之電 話費收據各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 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 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上訴人於原審指稱: 警方對上訴人製作訊問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於訊問時為 全程連續之錄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即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林明璋於原 審證稱:其係於作完筆錄後,再照筆錄對念錄音(同上卷第七七頁),上開口供既非 依法定程序取得,則上開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 卷附之照片認定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止於燻黑鐵門及木門,但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被害人 之木門已遭局部燃燬(見一審卷第四○頁),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