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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一九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之KTV消費帳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先在台中市某處偽造陳永爐之簽名署押一枚,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於同日在台中市○○路○段二一一號「豪上豪KTV」內交付林雪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永爐、林雪玉。林雪玉嗣將上開本票交由其子趙致豪聲請本票裁定,而由陳永爐對趙致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附之上訴人兄長陳文喜出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認證之陳述事實書三載明關於豪上豪KTV八十五萬元之債務糾紛,當時因我有參與部分協商,故我知道該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確係經由父親陳永爐之同意授權甲○○代為簽發及用印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六三|六五頁)。此攸關上訴人究有無經其父陳永爐同意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並授權上訴人簽發之事實,該陳文喜既立具結文且載明其地址,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竟未予調查,雖於判決內說明兄弟情深,難免袒護,其證言乃迴護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云云,仍不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陳永爐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僅陳永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附表則記載「以陳永爐名義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面額八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部分之本票一張」,無異就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有效本票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而未諭知偽造陳永爐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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