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世文(業經另案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在台中市○○路○段 關帝聖君廟,連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威男二次, 每次販賣價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許,其後與劉世文復承前開共同意圖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七十 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 質淨重七八‧九○公克;一包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含極微 量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 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並將之各別分裝成數小包 ,裝入劉世文所有之白底黑邊袋子內,伺機販賣牟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劉世文接獲友人廖世鈞來電約其在台中市○○路七十三號「茗人茶行」前碰面,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UN|五○四一號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坐於後座攜帶前揭 白底黑邊手提袋前往赴約,而廖世鈞則自行腰纏內裝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 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包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七三號自用小 客車趕赴該處。俟雙方會面後,廖世鈞即改搭劉世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乘坐於 該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而一同驅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七樓二室劉世文 租住處。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劉世文駕駛前揭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 人、廖世鈞抵達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前,三人隨即下車,斯時早已在場埋伏 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春霖及莊聰敏立刻上前表明身分盤查,並當場分別制 伏逮獲劉世文與上訴人,嗣莊聰敏警員發現廖世鈞攜帶上開槍彈沿十甲東路逃逸,未 及將上訴人銬上手銬,即急忙前往追捕廖世鈞,並於追捕過程中,在台中市○區○○ ○路三三○之一之二號前不幸將廖世鈞擊斃。此際,上訴人見陳春霖警員一人無法同 時兼控其與劉世文,乃趁機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並趁隙將前開內裝有其與劉世文意 圖販賣而購入之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白底黑邊袋子丟棄於台中市○○路、東英一街 口蔡東柏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嗣經蔡東柏經過該處無意發現該手 提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 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一包淨重一六‧八四公 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 ○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 一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十二個︸,乃拾交警方扣案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無期徒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 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劉世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在台中市○○路○段關 帝聖君廟,連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威男二次,每 次販賣價格六千五百元許等情。至於每次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若干數量 ,及實際價格各多少,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先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予陳威男,究竟如何與劉世文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可議。且依原判決 理由所引述陳威男於警訊所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即與女友孔嘉惠陸續向劉世文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共約三、四十次,自八十九年十 月份起由綽號豆漿(即上訴人)替劉世文送毒品」及在審理中供稱:「我向劉世文買 毒品,甲○○曾經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幫劉世文拿毒品給我。」等語,如果無訛,則陳 威男係向劉世文購買毒品,上訴人僅係替及幫劉世文拿毒品給陳威男而已。上訴人此 項替或幫助拿毒品之行為,究竟為共同正犯抑幫助犯,原判決未加論述,遽論以販賣 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引述陳威男於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案審理時所供:「……我大約……開始向劉世文買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他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我最後一次向他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買安非 他命的次數很多,……」等語,如果屬實,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世文購買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之時間,即非同時間。從而上訴人如有替或幫劉世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陳威男之犯行,亦非同時為之。則原判決理由內又謂陳威男向 劉世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未表示每次係分開購買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依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罪刑,其適用法則 亦非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