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