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陳林葉(下稱陳女)購買其向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之竹山鎮坪頂里大湖頭第四十八號孟宗竹林地(面積一‧一一三五甲)。但因該地為公有地,無法買賣,甲○○乃向陳女承購該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該地之租稅及放領地價等有關費用均由甲○○支付。甲○○除已交付第一、二期款共計九十五萬元外,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清放領貸款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嗣陳女取得上述竹林地之所有權後,因受限於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規定,甲○○為確保陳女日後履行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由陳女預先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再另簽發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以為擔保。甲○○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委託代書即被告乙○○辦理上述擔保事宜。乙○○即於同日先帶陳女至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然後再至其代書事務所,由陳女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復簽發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或稱系爭本票)交予甲○○收執。乙○○、甲○○二人均明知陳女並未積欠甲○○一千五百萬元,而陳女所簽發之上述本票及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僅係供擔保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竟於翌(十四)日由乙○○持上述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女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2小段內說明:被告甲○○欲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日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必須經陳女之同意,始得設定該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等並未經陳女同意,而係拿空白抵押權設定書予陳女簽名蓋章,且未告知所簽文件為何用。再甲○○亦供稱與陳女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若陳女同意設定抵押權,何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仍要求甲○○簽立證明書敘明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二行)。似認被告等未經陳女同意,亦未告知作何用途,竟擅自以陳女名義製作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若無訛,則被告等即難謂無偽造及行使該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行。乃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謂:陳女顯已知悉係有關該地要用之資料,則陳女既已知悉係系爭土地要用之資料,且已隨同代書乙○○赴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交付使用,並親自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簽名……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簽名均為陳女所自為,即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等之偽造文書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面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五行),而就被告等被訴偽造及行使上述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究竟陳女對於被告等填載上述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節,是否知情?
若不知情,則被告等擅自以陳女名義製作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何以不能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反之,若陳女知情,則其有無幫助或共同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以上疑點,均與被告等應如何論罪科刑有關,自有詳加調查根究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徹查明白,而於判決理由內為前揭矛盾之論述,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向告訴人陳女購買承租之公有地,因係公有地無法買賣,乃轉而向告訴人承受該地承租權及地上物等情。依此認定,雙方除承租權及地上物之買賣外,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惟原判決嗣又認定陳女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甲○○因受限於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規定,為確保陳女日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與陳女約定由陳女簽發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以為擔保等情。則似又認雙方係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前後認定之事實顯相矛盾。㈢、按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雖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併就被告等有無偽造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之事實加以調查,惟其調查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該項調查結果加以說明即足,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等涉嫌偽造陳女上開本票犯行部分,不能證明,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一行至第六行),依上說明,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