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六五弄四二號一樓 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均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連續在晟均公司內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浤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勁清開發有限 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及運律商行,並記入該年度晟均公司之帳冊。以供上述 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予福浤公司等公司行號,並記入該年度晟均公司之帳冊。以供上述公司行號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等情,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但 其對於上訴人所填製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日期、金額,以及記入晟均公司帳冊內之 具體事項為何?其內容究竟如何不實?係全部虛報交易?抑或浮報部分交易數量及價 格?福浤公司等公司行號於何時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其等所 逃漏者係何年度何月份之營業稅?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復未具體說 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所填製之統一發票及記入晟均公司帳冊內之事項均屬不實之證據 及理由;更未闡述其憑以計算上揭公司行號分別逃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稅額之方法或 依據,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前揭 部分瑕疵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率行判決,自屬可議。㈡、依卷附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本案緣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晟均公司與前 述福浤公司等公司行號,或設於同地址,或所設地址相毗鄰。且該等公司行號於設立 不久,即相繼暫停營業或歇業他遷不明,其外銷配額亦有異常;而晟均公司所提出之 說明書亦稱該公司向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進貨已報關出口,卻未支付貨款,其交 易金額亦大;另經該稅捐稽徵處以函通知該公司提示帳證以憑查核,又未能依限提出 。乃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列印之查核清單詳為分析,認晟均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疑。而檢送該公司取得開立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偵查卷第五 十四頁)。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晟均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見外放證物),似屬上訴人涉嫌犯罪之 有關資料,尚難據以明瞭各筆統一發票交易不實之具體情形,能否作為晟均公司幫助 前揭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罪行之確切證據,猶有待進一步審酌查證。乃原審未再傳喚前 揭福浤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到庭究詰訊問,以查明晟均公司與福浤公司等公司行 號之間究竟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遽憑前開資料逕認晟均公司所開予福浤公司等公司 行號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 未就此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自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卷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商字第八 八○三八○六四號函附之「智邦商行等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 明細表記載: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涉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六十萬五千零四 十六元外,估計涉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見 第一審卷第一○五頁)。此部分記載若屬可採,則上訴人幫助逃漏之稅捐,似不止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營業稅」六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有無幫助 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原審對此未一併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 嫌調查未盡。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指上訴人與福浤公司等公司行號相互對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稅額,而藉 此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晟均公司帳 冊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併予論科;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述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改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惟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 定,作為其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依據,亦未於理由內就應否變更法條加以說明,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與發回部份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