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三八五0、三八五一、三八五二、一二00二、一二 六三七、一二九0二、一四九九四、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三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偽造有價證券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偽造有價證券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累犯)、甲○○、乙○○共同連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丙○○、乙○○、甲○○與王國慶(已判處罪刑確定)、 龔之光、陳國清(後二人均經一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 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同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同附表所示之化名,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王國慶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 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王國慶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怪手 」之成年男子,由「阿南」、「怪手」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王明霖遺失之身分 證上(該身分證係王明霖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而變造「 王明霖」之身分證,並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十九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之照片 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黃秀美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黃秀美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而變造「黃秀美」之身分證。甲○○另以 不詳方式取得「黃鑑斌」遺失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黃鑑斌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在 台南市某處遺失)。王國慶、乙○○、甲○○均明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 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乙○○、王國慶以上開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 」身分證,甲○○以上開不詳方法取得之「黃鑑斌」身分證,王國慶再於八十八年一 月八、九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王明霖」之印章一枚(已滅失);乙○○、甲○○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秀美」、 「黃鑑斌」之印章各一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黃秀美」、「王明霖」、「 黃鑑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 持以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同上附表一帳號之支票,而 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 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由丙○○出資一百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 )、一百萬元(虛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十五萬元(虛設行號: 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分),資為各該公司詐財 之資金。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復 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黃秀美」、「王明霖」、 「黃鑑斌」之印章,及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署押於同上附表一 帳號之支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丙○○偽以王明霖名義簽 發,而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交由甲○○、乙○○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一之 被害人韓志高等,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 霖、黃鑑斌及各該被害人。渠等係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 向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 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丙○○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轉售丙○ ○,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同上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一所示之物,變價 均朋分花用等情。對於乙○○、王國慶以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之身分證; 甲○○以「黃鑑斌」遺失之身分證及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印章 (文)、署押偽造同上附表一、三所示持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大眾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市內電話裝機申 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之犯罪時間,暨請領各該合作社、銀 行之若干支票使用,簽發之各該支票所載日期,並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及各如何分擔實施犯罪之事實,均付之闕如,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於法自難謂合。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 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 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而 理由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論科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參 與本件犯罪者即所謂之組合:計有丙○○、乙○○、甲○○、龔之光、陳國清、「俞 先生」等六人;龔之光、乙○○、丙○○、陳國清等四人;乙○○、王國慶、龔之光 、丙○○等四人;龔之光、乙○○、王國慶、甲○○等四人,但理由內僅論丙○○、 乙○○、王國慶、甲○○所犯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以上數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四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 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餘之龔之光、 陳國清二人何以未認為共同正犯,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㈣、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可以 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判決並未宣告沒 收,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復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僱於丙○○,為賺取薪水,依 老闆丙○○之指示於警訊時供稱偽鈔係王國慶所交付,實則該三萬元(千元紙幣三十 張,一張留作紀念,二十九張販售交付唐啟仁為警查獲)係丙○○所交付,原審未經 調查審明,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率予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其在偵查中(誤載為警訊時)供稱 偽鈔係向王國慶取得改稱係丙○○所交付之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 摘其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另被訴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