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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舜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三八五0、三八五一、三八五二、一二00二、一二
六三七、一二九0二、一四九九四、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偽造有價證券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偽造有價證券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累犯)、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丙○○、乙○○、甲○○與王國慶(已判處罪刑確定)、龔之光、陳國清(後二人均經一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同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化名,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王國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王國慶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怪手」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王明霖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王明霖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而變造「王明霖」之身分證,並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十九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之照片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黃秀美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黃秀美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而變造「黃秀美」之身分證。甲○○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鑑斌」遺失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黃鑑斌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台南市某處遺失)。王國慶、乙○○、甲○○均明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乙○○、王國慶以上開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身分證,甲○○以上開不詳方法取得之「黃鑑斌」身分證,王國慶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九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明霖」之印章一枚(已滅失);乙○○、甲○○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秀美」、「黃鑑斌」之印章各一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同上附表一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由丙○○出資一百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一百萬元(虛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十五萬元(虛設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分),資為各該公司詐財之資金。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印章,及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署押於同上附表一帳號之支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丙○○偽以王明霖名義簽發,而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交由甲○○、乙○○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一之被害人韓志高等,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及各該被害人。渠等係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丙○○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轉售丙○○,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同上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一所示之物,變價均朋分花用等情。對於乙○○、王國慶以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之身分證;甲○○以「黃鑑斌」遺失之身分證及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印章(文)、署押偽造同上附表一、三所示持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之犯罪時間,暨請領各該合作社、銀行之若干支票使用,簽發之各該支票所載日期,並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各如何分擔實施犯罪之事實,均付之闕如,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自難謂合。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而理由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科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參與本件犯罪者即所謂之組合:計有丙○○、乙○○、甲○○、龔之光、陳國清、「俞先生」等六人;龔之光、乙○○、丙○○、陳國清等四人;乙○○、王國慶、龔之光、丙○○等四人;龔之光、乙○○、王國慶、甲○○等四人,但理由內僅論丙○○、乙○○、王國慶、甲○○所犯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以上數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四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餘之龔之光、陳國清二人何以未認為共同正犯,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復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僱於丙○○,為賺取薪水,依老闆丙○○之指示於警訊時供稱偽鈔係王國慶所交付,實則該三萬元(千元紙幣三十張,一張留作紀念,二十九張販售交付唐啟仁為警查獲)係丙○○所交付,原審未經調查審明,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率予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其在偵查中(誤載為警訊時)供稱偽鈔係向王國慶取得改稱係丙○○所交付之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其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另被訴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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