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證人羅泰雄(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贓車做多少?)有時他也會賣資料給我姊(另案判 刑確定之羅瑞珠)」、「(他『指被告』)的引擎號碼誰打造?)我曾見一名姓賴的 在六月份時,林漢城載到我店,而被甲○○帶回打造」、「(問:你如何知道甲○○ 有賣贓車?)他有到我店問我要車籍資料否」,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問:你是否 認識瑞泰車行的羅瑞珠、羅泰雄姊弟?有無生意往來?)我認識,都是我賣車給他們 ,合約書都在我車行內」、「(問:你曾賣過幾台事故車給羅瑞珠?你能提出資料嗎 ?)我曾經賣過民國八十四年裕隆三0三W、八十四年裕隆三一一(車主劉興榮)、 八十五年福特TX5、八十三年福特天王星,四台出車禍的車子,詳細要查車號才知 道」、「(問:羅國雄你是否認識?有無生意往來?)我認識。七十七年間我曾介紹 他買車。在大溪崎頂的東有汽車修理廠買一台福特一九八一年份的爛車後就再也沒有 往來。該車據我所知後來也被南部的警察查扣了」、「(問:羅瑞珠你是否認識?有 無生意往來?)認識。兩部福特,其中一台TX5、裕隆三0三旅行車、裕隆三一三 旅行車、喜美一.五CC計五台。我均賣給他車籍資料及事故車體」(見警局八十年 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羅瑞珠、羅泰雄姊弟有買賣贓車及 偽造引擎號碼涉犯偽造文書及常業贓物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三號及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確有將事故車車牌號碼五七六|六四一八及一一八|三 五0七號車身及車籍資料賣予羅瑞珠姊弟(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則被告又係開 設汽車修理廠,其販入事故車竟未自己整修,而係將事故車體及車籍資料賣予羅瑞珠 姊弟牟利,幫助羅氏姊弟從事套車之犯罪行為,能否謂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羅氏姊弟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引擎號碼),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遑審酌慎斷,遽於判 決理由內論述「惟『小賴』究係何人?伊是否具有打造引擎號碼之技術?當時是否確 曾幫助被告打造等情,均已無從查考,尚難僅依羅泰雄前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遍查證人羅泰雄、羅國雄及羅瑞珠關於購買此輛汽車之供述,均未有被告知 悉及參與羅氏姊弟等套車不法集團之情形,尚難單憑被告出售該合法取得之車及被告 為汽車修理業同行,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將另行取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 身號碼出售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十七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之基礎。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此次更審判決,猶未詳查慎斷,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至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