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求所支持之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縣選舉區候選人傅崑萁順利當選,竟謀得鍾兆欽同意,由上訴人出資,鍾兆欽尋找有投票權之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由上訴人以電話(0三八)七三一一二0號聯絡鍾兆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鍾兆欽至其花蓮縣光復鄉○○村○○街一號之住處商議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不詳數量一疊予鍾兆欽,囑由鍾兆欽自行尋找大豐村之居民,以每票交付二千元賄賂之代價,約定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時,投票給花蓮縣選舉區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傅崑萁。鍾兆欽基於此一犯意,分別於同日及次(二十九)日不詳時間,依所接觸該村有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投票權之村民允諾之票數,在各該村民住處,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人黃欽蘭(鍾春妹之夫,鍾兆欽堂姐夫)、鍾陳永兆(為山地原住民,鍾兆欽姐夫)、鍾春妹(鍾兆欽之姐)、陳金隆、劉筍妹(二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十二時許過後,在大豐村十一鄰大豐一五六號,由劉筍妹收受)、鍾五妹(鍾兆欽堂姐)、彭月嬌、吳五妹(二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大豐村八鄰一0九號收受)、鍾兆青(鍾兆欽堂哥)、鍾國富(檢察官另行偵辦)、郭滿妹(鍾兆欽之母)各二千元,彭月嬌、余盛坤、鍾兆乾(鍾兆欽堂哥)各四千元,徐金英(鍾兆欽堂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光復鄉大豐村九鄰二六八號收受)、張貴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張貴香住處交付)各六千元,鍾兆欽於交付上述賄款時亦一併交付上訴人事前即已交付之傅崑萁競選宣傳單,均作為約定將選票投給傅崑萁之賄賂。嗣經人檢舉,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循線查獲張貴香供出並交出花剩賄款二千六百元、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一張,再查獲鍾兆欽,並在鍾兆欽住處起出剩餘之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五十六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傅崑萁係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縣選舉區候選人,黃欽蘭、鍾陳永兆、鍾春妹、陳金隆、劉筍妹、鍾五妹、彭月嬌、吳五妹、鍾兆青、鍾國富、郭滿妹、彭月嬌、余盛坤、鍾兆乾、徐金英、張貴香等人均為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俱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證據暨理由,已嫌判決理由欠備。又原判決關於鍾陳永兆部分,既在理由欄載稱鍾陳永兆係平地原住民,對於傅崑萁參與之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無投票權,復在上訴人部分之事實欄認定鍾陳永兆為該立法委員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則鍾陳永兆對於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縣選舉區之選舉,究竟有無投票權,原判決之認定,顯然前後不一致,同有可議。(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鍾兆欽交付之賄賂,為黃欽蘭、鍾陳永兆、鍾春妹、陳金隆、劉筍妹、鍾五妹、彭月嬌、吳五妹、鍾兆青、鍾國富、郭滿妹等十一人各二千元,彭月嬌、余盛坤、鍾兆乾等三人各四千元,徐金英、張貴香等二人各六千元,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鍾兆欽交付之賄賂,為黃欽蘭、鍾陳永兆、鍾春妹、陳金隆、劉筍妹、鍾五妹、吳五妹、鍾兆青、鍾國富、郭滿妹等十人各二千元,彭月嬌、盛坤、鍾兆乾等三人各四千元,徐金英、張貴香等二人各六千元,二者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不盡相同;又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如果無訛,上訴人等預備行賄之款項,僅餘一萬四千元,第一審判決認定尚有一萬六千元,亦非妥適;則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縱未指摘及此,其上訴仍應認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原判決竟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自難謂無違誤。(三)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犯罪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須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可;如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罪事實,無非以共同被告即共犯鍾兆欽在警訊暨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然查鍾兆欽在第一審對於上開自白之原因,抗辯稱:伊「從早上八點就被帶到刑事組一直到下午五點多,問很久,而且說若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等情(見第一審卷八八頁),如果無訛,鍾兆欽之上開自白,即出於不正方法,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推測鍾兆欽上開自白出於其本人之任意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有違採證法則。(四)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如果無訛,鍾兆欽既已將上訴人交由其行賄之部分款項、競選宣傳單,交付有投票權人黃欽蘭、鍾陳永兆、鍾春妹、陳金隆、劉筍妹、鍾五妹、彭月嬌、吳五妹、鍾兆青、鍾國富、郭滿妹、彭月嬌、余盛坤、鍾兆乾、徐金英、張貴香等人收受,而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傅崑萁,即已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其預備賄選之行為,似為交付賄賂之賄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並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鍾兆欽將上訴人交由其行賄之款項、競選宣傳單,交付有投票權人黃欽蘭、鍾陳永兆、鍾春妹、陳金隆、劉筍妹、鍾五妹、吳五妹、鍾兆青、鍾國富、郭滿妹、彭月嬌、余盛坤、鍾兆乾、徐金英、張貴香等人收受,而與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傅崑萁等情外,另載稱鍾兆欽另於「該村(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旁雜貨店飲酒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支持傅崑萁之選民總計一萬元」等情之事實,而此部分犯罪,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記載之形式觀察,與上訴人等對於黃欽蘭等十五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傅崑萁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以說明,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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