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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舒佳於警訊時雖證述其所吸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所吸用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知情也未向其收錢,但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人洪舒佳卻稱其係趁上訴人用完海洛因、安非他命將之放在桌上而睡著之際,自行拿取該等毒品施用,上訴人並不知情,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竟採取證人洪舒佳之證詞為證,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證人洪舒佳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在上訴人住處床下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係上訴人所放置,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其已與上訴人同居半年,所吸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上訴人所提供,足見證人洪舒佳與上訴人情同夫妻,是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係其二人共同持有,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涉犯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舒佳之罪行,亦有違論理法則。㈢、按國內製造安非他命之程序,均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作用及氫化作用而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查扣之液態安非他命,並未具有上開製造程序,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之下,竟認定上訴人製造安非他命,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自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向綽號「阿國」者購買液態之安非他命,是想直接放入吸食器燒烤施用,但用起來味道不好,且綽號「阿國」者賣給伊固態之安非他命中有一些顏色比較深,味道不好,故伊才把固態之安非他命加入液態之安非他命中,伊並未製造安非他命;又伊不曾將安非他命、海洛因轉讓給洪舒佳施用,伊亦不知洪舒佳會把伊之毒品拿去吸用云云。但以證人洪舒佳於警訊時,已證明伊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故伊所吸用之海洛因均係上訴人無償提供,另其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復證稱伊是將上訴人未吸完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拿來施用,上訴人應知情,但未向伊收錢等情。而上訴人亦供承伊每天施用海洛因一、二次,每一、二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扣案之白粉十二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係海洛因,驗後餘重為淨重四0.二二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十八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為一千七百九十二公克,有該等機關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該等毒品數量非少,足證證人洪舒佳所陳其安非他命、海洛因係由上訴人提供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再依常情,吸用毒品之人常不會精確記憶所吸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故證人洪舒佳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偵審中所供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伊之次數不甚一致,亦無違常理。另以證人洪舒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趁上訴人睡覺時將毒品拿來施用,上訴人應不知情云云。然上訴人與證人洪舒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已長達半年,且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衡情證人洪舒佳每次取用毒品時,上訴人豈有不知又均恰巧在睡眠中之理?況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毒品之價格高昂,而吸毒之人於施用毒品前後所呈現之精神狀態亦截然相異,而依證人洪舒佳所稱,其每一、二日均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上訴人豈可能任其恣意取用毒品而絲毫未能察覺?因認上訴人顯有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舒佳施用之行為,證人洪舒佳前開翻供、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再原判決理由復以目前所破獲之安非他命製造者,均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作用及氫化作用而合成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證。而上訴人已自承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綽號「阿國」者購得液態安非他命後,即將之倒入塑膠盆,並放置於其鐵皮屋內。又於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經警在其鐵皮屋內起獲一個盛裝有液體之綠色塑膠容器,而該容器內有可撈起之浮現白色結晶,此經偵查員何信成陳證屬實,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該查扣之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液體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 1.2-Dimethy1-3 -pheny 1 Aziridine,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 N-Formy1methamphetamine、2-Prope|ny1benzene及 Phenmetrazine,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至下沉之固形體經研判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故該容器內之液體確為液態安非他命,並已析出固態安非他命成品。另依證人王光全所證,於製造過程中,液態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安非他命。上訴人既已自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析出五.四公克之結晶安非他命,自屬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上訴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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