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陳世淙、洪佳濱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號吉得堡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吉得堡公司)之業務主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吉得堡公 司旁之三重市○○路二九0巷鼎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麵包廠,與同公司的送貨司機 即被害人陳忠義因送貨順序起口角並打架,甲○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 駛其妻潘怡伶所有之V三|四0七三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友人即上訴人乙○○(已 成年)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五九號之檳榔攤,要乙○○糾伙助勢,乙○○除邀 集在檳榔攤內之未滿十八歲朱姓少年外,並另以電話聯絡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阿凱」 及未滿十八歲黃姓少年二人,黃姓少年又再聯絡不詳少年「甲00」、「香腸」、「 歐幹」三人(「阿凱」、「甲00」、「香腸」、「歐幹」四人均未查獲,朱姓少年 、黃姓少年由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一行共八人,共同基於傷害陳忠義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阿凱」開車,分別載乙○○、朱姓少年;黃姓少年、「甲 00」、「香腸」、「歐幹」,沿路尋找陳忠義,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新莊 市○○路一二七號吉得堡早餐店旁,見陳忠義在該處送貨,甲○當場向其他人指出陳 忠義即為目標,並先上前與陳忠義口角、拉扯,五名少年見狀即一擁而上,以手腳或 持掃把、磚塊圍毆陳忠義頭部、身體,致陳忠義受有右肘、兩膝及左前小腿擦傷,右 頭部有十乘五公分血腫、流鼻血、前頭瘀傷且硬膜下與蜘蛛膜下腔及左頂額顳區硬膜 下均出血,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而不支倒地,在旁觀看之甲○、乙○○見狀況 不妙,乙○○即阻止少年繼續毆打陳忠義,並與甲○將陳忠義扶上白色自小客車,載 往新莊市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診,並通知吉得堡公司之會計張 彤玲將陳忠義之人事資料送至台北醫院辦理掛號手續後,同日十六時轉診台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午後不治死亡。乙○○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涉案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主動 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甲○(累犯)、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甲○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接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訊問,供承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V三|四0七三號白色自小客車 ,載同朱姓及黃姓二少年,途經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前,下車與被害人陳忠義理論 ,朱、黃二少年恐伊與被害人發生鬥毆(打架),乃下車勸架,拉扯間動手毆打被害 人,致其倒地不起,由伊與在場之上訴人乙○○將之送往台北醫院急救等情。雖在被 害人之妻洪惠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 分報警之後,但洪惠娟第一次報警時僅指被害人曾告知與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誤 載為二十四日)中午二人發生爭吵,並無打架情事。第二次報警係被害人因傷重死亡 ,亦僅指係甲○駕車載送被害人送醫,並未指甲○係參與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人,有訊 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六、七、三0|三二頁)。至與甲○同時至金山分局接 受訊問之朱姓少年於警訊時雖供及因看見甲○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打架,伊才動手加入 拉扯,雙方發生打架。嗣經甲○告知被害人已經死亡,才相偕到分局來自首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二頁)。然製作朱姓少年筆錄之證人莊志士於原審調查時結證 作筆錄前幾天組長(四組)有帶甲○、少年朱○○來,但是我們沒有做筆錄;當時甲 ○說他跟一個人有衝突,帶一個少年去,他說有將對方打傷;當時我們有去現場看, 現場沒有明顯血跡,後來直接去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室)查證,沒有看到他所言 的被害人,所以沒有找到被害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四一頁)。該證人之上 述所證,攸關上訴人甲○是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有傳訊證人莊志士 及其所指之四組組長調查所帶同甲○及朱姓少年至金山分局之確切日期之必要,原審 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證人莊志士之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 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二引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呈報單,認定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有確切 之根據而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李錦樑、李信文證述上訴人甲○涉嫌犯罪,故 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係向金山分局投案,尚非自首云云。經稽之卷附之該呈報單所 載,僅敘及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 …經查訪得知被害人於當日中午有與同公司職員甲○發生口角而毆打糾紛,事後送貨 至化成路一一三巷口遭人毆打成傷,而送醫之人經查訪得知為甲○,通知甲○到案說 明案情避而不到,……等情。並未載明甲○於第一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毆打糾紛後, 第二次又在化成路一一三巷口毆打被害人(見相字卷第四頁)。而證人李錦樑於原審 調查時雖證稱被害人之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萬芳醫院製作筆錄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正式行文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甲○涉案云云。然卷內並無行文甲○涉 案之資料足稽,且所附之被害人之妻洪惠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萬芳醫院製作 之筆錄,亦僅指被害人曾告知與甲○於同日中午二人發生爭吵,無打架情事,已如上 述(一)所載。至證人李信文結證經查訪後,瞭解甲○與被害人第一次在工廠打,第二次 在漢堡店又打,後來被害人被一輛V三|四0七三號車載走,查的結果確是這輛車載 至醫院(見相字卷第五頁及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均未指上訴人甲○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至金山分局接受偵訊時,或之前(即證人莊志士證述之前幾天),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除知有犯罪事實外,尚知犯罪者即係上訴人甲○。原判決既引用 證人李信文、莊志士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詞(見一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認上 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金山分局接受偵訊係自首,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認上訴人甲○係投案,尚非自首,不無研酌餘地。(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 。原判決事實認定朱姓、黃姓、「甲00」、「香腸」、「歐幹」等少年以手腳或持 掃把、磚塊圍毆被害人頭部、身體,致被害人頭部、身體受傷,發生死亡之結果,上 訴人等在客觀上究有無預見,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朱姓、黃姓、「甲00」、「香腸」、「歐幹」等均係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並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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