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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原名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李崇儀)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已明確供稱:所搶得之物品係一只長壽香菸盒,惟其內並無香菸,另有一小袋裝不明粉狀物之塑膠袋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搶得之香菸盒內剩有八、九支香菸等情,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同案另一被告游界世到庭作證,原審未予傳喚作證,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有與施界世以扣案尖刀架在被害人謝清陣脖子之情事等語,以及被害人謝清陣於偵審中證述其確有遭上訴人及游界世以尖刀架在脖子上而強盜其右邊褲袋內之長壽香菸一包,該包長壽香菸內確尚有八、九支香菸等語,佐以證人謝明聖於警訊之證述,共犯游界世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扣案之尖刀一把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稱另有自謝清陣身上搶得不明物質之塑膠袋一包或搶得安非他命一包等語,因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向被害人購買毒品待發生口角,始以尖刀架住被害人,無強盜被害人香菸財物之犯行等語,係企圖推卸刑責,不足採信,因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請求提解游界世到庭作證,並無必要,故不為該證據調查等理由綦詳。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尚無不合,核難遽指有採證與事實或卷內證據不符或有查證未盡等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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