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黃金島)偽造告訴人劉耀現及其配偶翁初美名義之喜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股東同意書、巴多羅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多羅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等三種私文書,應係連續犯,原判決未加論列,有不適用法則之情形。㈡、劉耀現於第一審已承認被告所用其本人及其配偶之章,乃是公司設定時刻的,用在公司申請用,於原審承認是被告在處理公司籌備及公司登記等事宜。證人陳茂基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述之三件同意書及紀錄均是由伊製作後交被告蓋章,都是申請變更登記必備文件。既係變更公司登記必備文件,被告本於授權使用劉耀現之印章應非盜用,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矛盾。㈢、被告及告訴人雖均承認上開二公司未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蔡淑蓮亦證稱未開股東會及製作會議紀錄,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公司負責人指定為被告,蔡淑蓮亦證稱對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均知悉等情,準此,則被告、告訴人及蔡淑蓮等實係有開過股東會,否則如何能選出董事長、董事而完成登記,告訴人、蔡淑蓮對所擔任之職務亦均無異議。原判決認被告未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涉犯偽造文書罪,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與告訴人雖訂立同意書約定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但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雙方意見不合,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底打電話通知被告,伊不再增資要拆夥,被告為求公司完整性,只好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告訴人實際出資額告知會計師登記為百分之三十三,另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並無不實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公司停業後,所搬走之公司設備值超過百分之五十,並非依百分之三十三分配剩餘財產,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原判決憑被告與告訴人所訂之上述同意書而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有欠合理。㈡、上述所謂偽造之三件文書,其製作之過程及內容被告均未參與,其上偽造之署押亦非被告所為,不能只因被告口頭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將告訴人及其妻之股份登記為百分之三十三,就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被告之相關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淑蓮、陳茂基之證言、卷附偽造之巴多羅買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劉耀現、翁初美名義之喜樂公司股東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五一三五號函暨檢附巴多羅買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立具之同意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告訴人劉耀現及翁初美名義之喜樂公司股東同意書,擅自變更股東持股,據以辦理變更登記,辯稱:係按彼等實際出資比例登記,告訴人等有同意等語。但已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稽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立具之同意書,記載二人持有巴多羅買公司股份各百分之五十,衡情告訴人當不會輕易同意登記為僅持股百分之三十三.三。被告雖另辯稱:未按原先約定登記,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有無同意云云。惟果真有告知告訴人持股未按約定比例登記,如此重要之事,告訴人豈有不明確表示意見,所辯自無可採。復敘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及其妻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權變更,就告訴人及其妻翁初美名義部分,自屬偽造,另巴多羅買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以蔡淑蓮名義,製作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亦屬偽造。就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明知巴多羅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蔡淑蓮並未擔任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告訴人劉耀現及其妻翁初美亦未同意變更公司持股比例,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陳茂基製作以蔡淑蓮為會議紀錄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以及喜樂公司股東劉耀現、翁初美同意股權變動之同意書,並分別盜蓋蔡淑蓮、劉耀現、翁初美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蓮、劉耀現、翁初美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因而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然有三種,但其持以行使之行為只有一個,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只於理由內說明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於法亦難認有違。又劉耀現於第一審已供稱:第一審所提示之印章是公司設立時才刻的章,用在申請書上,不能作其他用途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該印章既只限於使用在申請書上,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將之蓋在偽造之喜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係屬盜用行為,亦屬有據。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涉犯詐欺部分,原判決及公訴人分別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或認係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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