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 司機,黃達海係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均以 駕駛大客車運送旅客為職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五十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 號碼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欲往員林鎮○○○○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應注意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一百十三公里貿然超速行駛 ,見同向同車道因前方(南下一八五公里附近)有車禍發生塞車而煞停於前方,由施 耀茹依規定駕駛,前座搭載林春旺之車牌號碼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乃連 續緊急煞車二次,仍煞車不住,於時速降至三十一公里之時,距離前開自用小客車一 公尺前,於行將撞擊之同時,適黃達海(已經判處徒刑確定)駕駛汎亞公司車牌號碼 BB|二四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欲往台南)同向同車道以大約相同之速度行駛於 上開上訴人所駕大客車之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 煞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使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復因後方受撞擊衝力過大 ,且因車體引擎置於車尾,頭輕尾重,復因汽壓式煞車,車體於煞車時往前衝之慣性 ,因而車頭仰起推撞擠壓由施耀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將該小客車壓在其大客車 底盤下,並續往前推撞停於前方由黃連煌所駕駛車牌號碼HH|五二七號喬國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致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施耀茹因此受胸 部外傷合併窒息而當場死亡,乘客林春旺亦因之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 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案發時伊已煞停在EH|一 三六七號小客車後一公尺,嗣遭BB|二四三號大客車自後撞擊,才壓覆在小客車上 。原判決雖引用丁現昌之證言及樺崎公司之鑑定函件作為認定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停在 EH|一三六七號小客車後一公尺時,其車速仍為時速三十一公里之論據,惟依卷內 丁現昌之證言(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樺崎公司之鑑定函( 見原審交上更㈡卷一第一○五、一○六、一○七頁)並無上開證言或鑑定意見,原判 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途經高 速公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疏未注意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 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約一百十三公里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惟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駕車於距離事故現場七百五十九公尺時,時速為一一三公里,開始煞車減速 至距離現場五百四十公尺時,時速已經減為三十一公里(見原審交上更㈡卷第一○六 頁樺崎公司行車紀錄器之鑑定函),且鑑定人丁現昌於原審亦供證係在時速三十一公 里時被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一第二十八頁),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具備汽壓式及電子式 煞車系統,如果於時速三十一公里時可以隨時煞停,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其過失 責任至有關係,此非不能函請專業交通研究機構鑑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 ,原判決仍未能就此調查,亦難謂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