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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0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林茂雄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黃幼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四0|九0號、第一四0|四一0號之土地及相鄰之江雪齡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0九號、劉學水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一一號、徐耀環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一二號等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或林業用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在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怪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其所有之同上段第一四0|九0號、第一四0|四一0號土地及未經徐耀環之同意,在徐耀環所有之第一四0|四一二號土地上,開挖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合計達五三四平方公尺(其中佔用徐耀環所有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二號之土地面積達十四平方公尺)之魚池二座,另為使該魚池與外界道路相通,除在其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開闢聯外道路外,並未經江雪齡、劉學水之同意,接續在江雪齡所有之同上段第一四0|四0九號之土地及劉學水所有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一號之土地上開挖修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聯外道路(下簡稱系爭道路)面積合計達七四四平方公尺(其中佔用江雪齡所有之第一四0|四0九號土地面積達三五九平方公尺、佔用劉學水所有之第一四0|四一一號土地面積達二九平方公尺),使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均已變更,開挖魚池周邊及聯外道路邊坡處之土質鬆動崩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怪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其所有之同上段第一四0|九0號、第一四0|四一0號土地及未經徐耀環之同意,在徐耀環所有之第一四0|四一二號土地上,開挖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合計達五三四平方公尺(其中佔用徐耀環所有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二號之土地面積達十四平方公尺)之魚池二座,另為使該魚池與外界道路相通,除在其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開闢聯外道路外,並未經江雪齡、劉學水之同意,接續在江雪齡所有之同上段第一四0|四0九號之土地及劉學水所有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一號之土地上開挖修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聯外道路面積合計達七四四平方公尺(其中佔用江雪齡所有之第一四0|四0九號土地面積達三五九平方公尺、佔用劉學水所有之第一四0|四一一號土地面積達二九平方公尺)」;然原判決附圖並無所謂「藍色部分」、「綠色部分」,無從辨明上訴人使用之範圍,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㈡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一四0|四0九號、一四0|四一一號、一四0|四一二號山坡地,分別為江雪齡、劉學水、徐耀環所有,上訴人未經江雪齡、劉學水、徐耀環等人之同意,擅自分別在其上開挖興建魚池及挖修聯外道路;如果無訛,上訴人既非上開土地所有人,亦無合法之經營權及使用權,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說明上訴人非法使用此部分土地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明知江雪齡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0九號、劉學水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一一號、徐耀環所有同段第一四0|四一二號等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或林業用地,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在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定,未經徐耀環之同意,在徐耀環所有之第一四0|四一二號土地上,開挖興建魚池二座,另為使該魚池與外界道路相通,並未經江雪齡、劉學水之同意,接續在江雪齡所有之同上段第一四0|四0九號之土地及劉學水所有同上段第一四0|四一一號之土地上開挖修築聯外道路」;就上訴人非法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仍認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擅自佔用他人土地開發使用,戕害自然生態並使山坡地遭開挖整地後,盡失水土保持功能,足因雨季來臨時,大量冲刷土石而肇生危害」云云;似說明上訴人本件行為僅致生公共危險,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致生水土流失」

情形不同,致理由與事實矛盾,殊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0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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