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 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牽連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比較重之新舊 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業於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減輕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三條修正為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於同 年月十一日生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上訴人行為 後,上開二罪既經修正公布生效,法定本刑分別為減輕(重罪)及加重(輕罪),乃 原判決未依上開說明比較輕重,資為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根據,逕於判決理由內論 謂「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行),自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 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原判決認上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蔡鎮輝所拍攝之「和風 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及「浦燒鰻魚飯」照片,係侵害 告訴人蔡鎮輝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開告訴人蔡鎮輝所 拍攝之照片,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