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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景豐住台北市○○○路○段十八號十一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傑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謀虛設尚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但上訴人 因案通緝,乃責由徐傑之擔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實際 負責人;其等二人分別收集不知情之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之身分證影本 後,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同至台北市○○○路二八七號十一樓之八之貢晉堂 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代辦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利用該事務所人員,轉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 、李安朋之印章各乙顆,加蓋於尚泰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私文書上,另 於公司章程偽造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之署押各乙枚,持交該事務所之職 員,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該 事務所之人員,以偽造林德田等人之印章加蓋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方式,於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公司所在地之變更 登記,使該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上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德田、翁祥和、周永明、李安朋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二人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公司執照及營 業登記證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延平分處,申購統一發票,明知其公司與堡來企業 有限公司、冠福股份有限公司、杰輝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於七十八 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止,虛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九十九張供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為進貨憑證,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一 億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而幫助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六百 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係指其多次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 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以進行犯罪行為,始屬 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傑之於七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冒用林德田、翁祥和、周 永明、李安朋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辦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本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冒用林德田等人之名義,連續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為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 一月九日之期間係在監執行(見原判決第九頁),上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之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如為上訴人所明知,上 訴人如何本其初發之意思以進行上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被幫助 之人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卷查附表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辛亞設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郭俊麟於台北市稅捐徵稽處約談時陳明:該公司承包大永、 萬盛、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工程,而將木工部分外包於陳永全,陳永全持上 開統一發票以請款,其則以公司或股東李慶郎之支票付款(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一 0六頁)。如果無誤,則辛亞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取得上開統一發票而有逃 漏稅捐,攸關上訴人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 ,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判決認定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尚泰公司並無進、銷交易, 由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而幫助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但堡來 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尚泰公司並無進、銷交易,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以供堡來企業有限 公司等為進項憑證,足以膨脹公司之成本,並減少營利事業之所得,則上訴人除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外,是否尚有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待查明釐清。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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