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三七○一、四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上訴人否認 有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陳英俊事前謀議,所辯伊是在陳英俊拿起刀子時,才知陳 英俊要搶錢,事前並不知道,伊等祇有進去店裡(協欣商行)一次云云,認係卸責之 詞;及陳英俊亦否認有與上訴人事前謀議,所供伊係臨時起意,上訴人不知伊要幹什 麼,伊等祇進去店裡一次而已之詞,認係意在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與陳英俊事前謀議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就原判決 理由已詳加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無前科紀錄,量刑似嫌過重,亦有違背法令 一節。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判決審酌其年輕力盛,不思合法正當程序獲得財富,持刀強盜之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導致被害人等身心之永久恐懼,所犯情節重大,本應予重懲,惟念其 因一時貪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