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盈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又與他人涉犯搶奪,現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由上訴人騎乘乃父陳清雄所有車牌MST|九0五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盈傑沿路尋找行搶對象,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該二人騎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一巷口附近,因見黃麗君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乃突然停車,由上訴人下手搶奪黃麗君置於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裝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鋁製便當盒一個、新台幣二千三百元等物),然因黃麗君緊拉皮包不放,上訴人、黃盈傑乃升高搶奪為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拉扯皮包,黃盈傑見狀更超越二人之犯意聯絡,自行取出隨身攜帶之彎刀(尚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把,當場脅迫黃麗君,使黃麗君畏懼遭受傷害不能抗拒而放手,上訴人、黃盈傑行搶得手後,因黃麗君呼叫搶劫,且有路人開車前來察看,旋共乘原機車循永康市○○路往王行垃圾場方向逃逸,嗣經黃麗君向巡邏經過之永康分局員警報案,由該局員警與王行垃圾場管理員進行搜捕後,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在垃圾場內查獲上訴人,黃盈傑則逃逸無蹤,繼於翌日(十三)日上午,在該查獲地點附近之水溝內,尋獲黃麗君遭搶之鋁製便當盒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黃盈傑原係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對黃麗君置於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黑色皮包下手掠奪,因黃女緊拉皮包不放,上訴人與黃盈傑乃變搶奪為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拉扯皮包,嗣因黃盈傑取出彎刀一把,當場脅迫黃女,使黃女不能抗拒而放手,上訴人與黃盈傑行搶得手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又認:黃盈傑見狀(黃女緊拉皮包不放),自行取出隨身攜帶之彎刀,超越二人強盜之犯意當場脅迫黃女,使黃女畏懼受傷不能抗拒而放手等情,理由內亦謂:黃盈傑取出彎刀之行為,係因被害人抵抗後臨時起意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事前已知悉黃盈傑攜帶兇器云云,苟屬實在,因搶奪與強盜均不免於暴行,自不能以上訴人有進而以強暴方式拉扯黃女之皮包,即遽認上訴人有升高搶奪為強盜之犯意,且黃盈傑係因黃女抵抗後臨時起意,自行取出彎刀當場脅迫黃女,至使黃女鬆手而得手,事起匆促,上訴人是否難以預見,有無超越原計劃之範圍,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因關係上訴人之行為,究應成立搶奪罪或強盜罪至有關連,自有再加詳查辨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