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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

常業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六四五、一九八三0號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乙○○除供承原判決事實欄㈥㈦㈨㈩之犯行外,否認其他部分之犯罪,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乙○○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㈡㈤㈥㈦㈧㈨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書所指之㈠㈢㈣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上訴人甲○○略稱:原判決附表二之委託人,於受託之初,即明知本身無足夠之資力申請信用貸款,否則大可自行向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業務。上訴人於客戶前來申辦時,會告以如何辦理及辦理多少金額,及辦理之難度,故需收取代辦費新台幣三千元……於客戶繳交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後,即向年約三十歲之張姓男子取得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簿)內頁明細表、薪資表等文件,俟客戶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並交付代辦費後,上訴人始將資料等交由該張姓男子蓋用偽刻之各公司、負責人、統一發票暨負責人印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與上訴人間,均明知各該資料不實。附表二所示客戶並未同意以前開方式辦理,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之難認有共犯關係,並未查明雙方究如何填寫資料,如何提出申請,率認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委託人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似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因委託人未同意申辦,亦即未交付代辦費,上訴人亦未將偽造資料交與張姓男子蓋用偽刻之公司及負責人、統一發票暨負責人印章,此部分關於上訴人被訴共犯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等行為,不構成犯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此部分既未論處上訴人罪刑,縱未調查如何填寫資料,如何提出申請,亦難認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乙○○僅以上訴人承認有與吳佳霖共犯詐欺,但未以詐欺得利為常業,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認事不公。又上訴人與徐洲豪、陳勛勵雖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但業務各自獨立;坦承有詐騙林倩瑜,但未參與徐洲豪、陳勛勵之其他詐騙行為,對原判決實難甘服云云。而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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