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新竹市○○街一0四號經營「小叮噹電視遊樂器軌道 車專賣店」(即銘冠商行),意圖營利,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係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等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案。且該等公司生產之光碟 片及卡匣所收錄之遊戲軟體均係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乃上訴人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未經上開任天堂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明知未經上開其餘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遊戲卡匣、光碟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 標之圖樣之商品,於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後,在上址店內,以遊戲卡匣每個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利潤二成)、光碟片每片以四十至五十元(進貨價格約三 十四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明知仿冒新力公司生產之各該光 碟片並非新力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偽註「Lin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 ainment Inc.」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 準私文書;仿冒「SEGA」光碟並非西雅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並偽註「 PRODUCED BY or UNDERL IC ICENSE FROM SEGA ENTERRISES,LTD. 」 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 等光碟係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意圖營利而交付販售予不特定人 ,以之為常業。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並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販賣本件 仿冒之遊戲卡匣及光碟;且西雅公司部分,僅謂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已,並未 指控上訴人侵害西雅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九 月間起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及上訴人侵害西雅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 ,但對於八十八年八、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著作權,及侵害西 雅公司著作權部分之事實,原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 判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前述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牽連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名。乃原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但依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而已,對上訴人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並未踐行應先告知罪 名之程序,難謂無突襲性裁判之嫌,於法有違。㈢、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仿冒 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光碟,其光碟上分別註記「Lin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 tertainment Inc.」及「PRODUCED BY or UNDERL IC ICENSE FROM SEGA ENTERRISES ,LTD. 」(以上英文單字可能拼錯,允宜勘驗實物以更正之)等英文文字,倘屬無訛 ,該文字直接表示該光碟係經新力公司授權,或由西雅公司製造,文意甚明,似屬一 般之私文書,並非以影像、符號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原審認 為上述文書係準私文書,是否允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㈣、原判決論述上訴人之犯 行,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盜版之卡匣七十五個、仿冒商標、盜版之光碟二千五 百十五片足資佐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一行),惟上述卡匣、光碟之錄影內容 究否侵害任天堂公司等公司著作權,原審及第一審均未勘驗明白,即逕認均係盜版侵 害任天堂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