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因依上開規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為實體上之爭執,並補具該繕本,惟此程序欠缺非可補正,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