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李 右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九七0、九七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抗告人甲○○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 罪刑確定之被告彭世松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彭世松駕駛緣豐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V|0四一號曳引車壹輛含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G八|五五號半拖車壹輛;甲○○駕駛明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G|三 一六號曳引車壹輛含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O|四六號半拖車壹輛,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據判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甲○○二人分別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偵審中及原 審供明在卷,復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因前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並非判刑確定被告 彭世松及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且現均認無留存之必要,又均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聲請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發還扣押物車輛,認為正當,自應分別予以 發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上揭NG|三一六號曳引車及CO|四六號 半拖車係抗告人所有,僅因監理站規定私人不能過戶,不得不靠行上開名義之公司, 且抗告人之刑事案件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不得發還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已引用抗告人所陳,認定系爭車輛非屬抗告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按如為抗告人所有,則得沒收︶,且該案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無不能發還之情形,原審因而 諭知車號CO|四六號半拖車壹輛;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壹輛,應分別發 還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明豐通運有限公司,尚無不合。至於上揭車輛是否靠行,其等 間法律關係如何?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抗告意旨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