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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 抗告人
- 甲○○
送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二二巷七號
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短期股權投資評估報告表及處分報告表四份,以證明其係經保鑫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隆廣核准下單買賣云云。原裁定以:上開證據係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依報告表所載製表人即為抗告人,當然為抗告人所明知,自無事後始經發現可言;又依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亦僅與是否成立共犯有關,顯然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行置辯,亦無所謂發現新證據可言。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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