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或藏匿之虞,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抗告人犯後深具悔意,業受原法院判處罪刑,實無再予羈押必要,原裁定如何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未詳載理由,殊嫌率斷云云。惟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罪嫌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三個月即將屆滿,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惟其仍得上訴第三審,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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