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反訴人白明道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因反訴人白明道等反訴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卷內資料,系爭信愛托兒所已轉讓由抗告人經營,執行處書記官於信愛托兒所點交執行標的物時,工人林憲鈺並不在場,林憲鈺並供稱僅清理招牌及室內雜物,其他如電視機、風琴等物品並未清除,故抗告人向白明道等人要求返還電視機、風琴等物品時遭拒,始自訴白明道等侵占及詐欺,自無揑造事實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及黃嘉明,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其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卷宗內容為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與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內容無涉,自非屬同一原因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