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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林秀夫
  • 法定代理人
    馮亨

  • 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 亨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仍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等所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就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 分為判決,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乙節。第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 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 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 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抗告人中石化公司在第一審自訴被 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直接被害人為中石化公司。而被告等擅自簽訂新 加坡奇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之「中外合資廣州廣善石油化學有限公司」 、「中外合資廣州德凌石油化學有限公司」、「中外合資廣州德海石油化學有限公司 」之契約書三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一至三二八頁)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 ,其直接被害人為奇塑公司。縱中石化公司為奇塑公司之主要股東,其利益受影響, 仍屬間接被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故被告等涉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與 被訴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實體法既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亦 不能認於程序法上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得併予審判情形。原審未就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部分予以審判,抗告人一併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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