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上訴原裁定法院後,抗告人疏未附上訴狀繕本,承辦法官進行訴訟時,未通知補正,致上訴未合法定程式,有遭駁回之虞。又本案係強制辯護案件,抗告人於承辦法官定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證據之前,已於同月十四日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乃承辦法官未指定公設辯護人與抗告人研議案情,於證據調查期日出庭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案由張意聰法官受理後,張意聰法官於同月五日定期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調查證據時,即已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為抗告人之辯護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張意聰法官為證據調查時,抗告人且已就案件為陳述,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明。抗告人既已就案件為陳述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綜觀抗告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俱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屬法官與本件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