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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

詐欺等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

抗告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駁回其聲

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法易科罰金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符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所謂最重本刑係指刑法分則或其他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刑而言,若依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法之加重規定,其最高刑度超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抗告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罪部分,該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該緊急命令為因應九二一震災時期所發布之特別法,該命令中刑罰加重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抗告人所犯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既已逾越有期徒刑五年,該部分犯行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雖符合得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惟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併罰後所定應執行刑,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緊急命令加重其刑之規定,未明示加重本刑或宣告刑,宜作有利抗告人之解釋,原裁定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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