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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陳 水 扁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黃劍青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自訴不受理,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原告黃萬得之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